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一、二內分別說明「被告行車車速達時速三十九公里亦有路碼表在卷足憑」「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發生肇事,自有過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路碼表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提示命上訴人辯論,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將…… 陳菊芬 之頭部輾過,以致陳菊芬頭部破裂死亡」(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論斷欄內,被害人死因記載為「騎機車被公車壓死」(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理由㈡內亦載明「……右後輪並輾過駕駛人(指陳菊芬)之情狀,……」(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似認被害人陳菊芬係為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輾壓,乃原判決於理由一內謂「……亦僅受重撞所致,並非輾壓所致」,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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