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之。上訴人持以抵住被害人蔡○○脖子而對之強制性交之鐵尺,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四周有尖銳之角,施力刺向人體,足以致人傷亡,原判決因認該鐵尺為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並無不合。另遍查原審卷,並無上訴意旨所云曾聲請將鐵尺送請鑑定一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稱其所持鐵尺,僅係辦公文具,並無高度危險性,應非兇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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