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炯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炯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賴炯正係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欣興公司4樓員工置物櫃前,見同事 方逸青 之個人置物櫃未上鎖,趁周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方逸青所有且置於該置物櫃之黑色長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駕照、健保卡、3866-A2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賴炯正於得手後,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並將上開皮夾及其餘物品棄置於欣興公司4樓飲水機旁置物櫃內。嗣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方逸青接獲同事通知,而在上開飲水機旁置物櫃內尋獲上開皮夾及物品。
㈡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欣興公司3樓員工置物櫃前,見同事 王良才 之個人置物櫃未上鎖,趁周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良才所有且置於該置物櫃之黑色短型皮夾內現金
7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欣興公司2樓置物櫃前,見同事 劉惠貞 之個人置物櫃未上鎖,趁周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惠貞所有且置於該置物櫃之皮夾內現金5,7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離去。
㈣於103年9月4日下午近3時許,在欣興公司2樓置物櫃前,見同事 陳湘棋 之個人置物櫃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湘棋所有且置於該置物櫃之綠色COACH長型皮夾1個【內含現金15,300元、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離去。 嗣方逸青 、王良才、劉惠貞及陳湘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3年9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賴炯正之置物櫃內發現劉惠貞及陳湘棋遭竊之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逸青、王良才、劉惠貞及陳湘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炯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方逸青、王良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良有悔意,而被害人劉惠貞、陳湘棋所遭竊之物品,亦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方逸青、王良才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劉惠貞、陳湘棋所遭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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