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楠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春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高幹00電桿前時,見同車道右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稍慢而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即甲○○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依照該道路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以逾越道路速限之40至50公里速度,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適甲○○疏未注意同向左側有何春楠騎乘之上開機車已自左後方行車移至其平行位置,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偏移,該2部重型機車隨即在上開路段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因插尿管另導致泌尿道感染。而何春楠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互核,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參審交易卷第35頁、第39頁、第4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春楠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且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高幹00電桿前時,見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稍慢而欲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以逾越道路速限之40至50公里速度,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該2部重型機車隨即在上開路段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因插尿管另導致泌尿道感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⑤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於前揭時地騎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案發道路速限為40公里,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15頁)。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逾越道路速限之40至50公里速度(見警卷第20頁問題九),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此亦可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何春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而明(參偵卷第26頁;調偵卷第1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車禍發生前,其行車車道係位
於該路段之慢車道,有其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頁【指證於警卷第27頁左上方照片O之位置】)。而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位置及車上物品散落位置,則位於快車道。由告訴人自稱原行駛慢車道,與車禍發生後,機車及車上物品散落於快車道之情觀之,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必有往左偏移之行車動作,其機車方會因慣性作用而繼續向左側滑行。否則告訴人機車若僅係往前直行,於遭被告機車自左側撞擊後,告訴人機車應係向慢車道右邊移動,實無可能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及物品散落位置係處於快車道之理。是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向左偏移等語,尚屬無稽,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準此,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倒地前,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左後方移至其左側位置時,仍偏移向左之過失,此一過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均係造成本次車禍事件之原因之一。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可憑,惟依卷內資料所示,鑑定當時,並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駛何車道之資料,欠缺此一重要資料之鑑定結果,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4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一時超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該,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