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度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聲請覆審人顏證亦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四十一條,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對於施行前受羈押之被害人,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補償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於該二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顏證亦(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訊問後,於翌(十八)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嗣經提起公訴,並由台北地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因另案執行而撤銷羈押;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於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具狀向高院請求於上開案件被羈押期間之刑事補償(嗣經高院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決定移轉管轄至台北地院),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已逾二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其請求顯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併就聲請人所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規定延長其時效云云,說明該條係關於補償支付請求權之規定,而非延長請求刑事補償之時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其上開羈押期間未經折抵他案執行日數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非有理。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居財法官吳麗惠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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