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05號上訴人 周文祥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民國101年5月至12月間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12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168,905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8,448元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8,445元處1倍之罰鍰計308,44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財政部逕以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令釋)將原屬綜合所得稅核課範圍內之銷售房屋行為改課營業稅,自屬未經法律授權而擅自變更稅目及稅捐客體。原判決以財政部95年令釋僅係解釋營業人認定之標準,據為其判決之基礎,顯有錯誤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業已陳明,伊係長期持有系爭12間房屋以為子女置產,嗣因生涯規劃始將之出售。原判決將上訴人購入系爭12間房屋之時點及長期持有該等房屋之事實棄置不論,徒以上訴人之出售行為,逕認屬財政部95年令釋所稱之營利行為,而應課予營業稅,惟就上訴人此一出售房屋行為,主觀上究竟有何「蓄意使其行為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之意圖,全未予調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云云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