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租屋處,因不滿房東 楊明琛 為催討積欠房租之事宜而來,而與房東楊明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楊明琛之右上臂,致楊明琛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嗣楊明琛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60頁),經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房屋開美髮店使用,且積欠告訴人2個月之房租,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楊明琛帶外傭過來,伊有叫她們出去,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帶外傭來鬧店,告訴人看被告之客人離開,就叫伊把電視、音響關掉,伊看告訴人拿錄音筆錄音,伊覺得告訴人不懷好意,伊只有把門打開,沒有拉告訴人,是外傭拉告訴人出去,伊只有把門打開,有拿鹽巴灑在地上去霉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詢中是表示用手把告訴人與外傭推出店門口,但是告訴人一再指訴係遭被告拉扯手臂,兩者行為模式不一樣,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確實由被告所造成。此外,告訴人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兩隻手拉告訴人之1隻手,此與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且如果被告確實用雙手去拉扯告訴人雙臂,應該告訴人兩個手臂都會受傷,而不會只有右上臂受傷,,再者,依據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表示現場無任何人表示有任何人受傷,如當天被告確實拉扯告訴人,且讓告訴人腳扭傷,依據常理,在警方到場時,就會向警方表示其受傷情事,否則警員職務報告不會如此記載,告訴人所述本欲使被告受刑事制裁,其所述不免誇大,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用臺
語罵伊三字經,且抓伊手臂,把伊從門口推出去,還對伊臉上灑鹽巴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將近3、4個月沒有付房租,105年5月29日下午伊與外傭過去看一下,沒有吵,問被告為何房租沒有繳,被告當時有無回答或回答什麼伊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面對伊,伊站在門邊,伊已67歲又胖胖的,腳又不好,被告就用2隻手抓伊1隻手,叫伊出去,將伊用力往外拉,將伊連拉帶推下了3層階梯,幾乎我已經要跌倒了,幸虧是外傭幫伊擋住,伊稍微站住時,被告就去拿鹽對著我灑鹽,我當下就報警
110,被告看到伊報警了,就拿水管來沖地,伊報案有說伊有瘀青且腳扭傷,警察到場時說他們無法處理,如果要處理就先去驗傷,當時伊眼睛也很痛,伊有去醫院急診,護士有幫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並提出照片
5張(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警詢中自陳當時看見她們拿錄音筆,伊很生氣,就把告訴人趕出去,是用手把告訴人及外傭推出店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前來索討房租心生不滿,且表明要趕告訴人「出去」之意甚明。另參以警員於105年5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接獲通報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有糾紛,到場後見「亞登髮型彩妝」店家負責人林志成與上址房東大聲為房租問題大聲爭吵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5月9日回函暨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單影本(見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報警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赴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並主訴「剛被房客拉扯抓手臂,現右手臂瘀青,被房客用鹽巴灑鹽,要求驗傷」,復經醫師診斷右上臂挫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06年
5月2日回函暨病歷、醫療影像光碟1片、彩色列印照片1張(見院卷第38至44頁)在卷 可佐 ,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稱被告是雙手抓告訴人之雙臂,又
改稱被告是雙手抓伊1隻手等語,有所出入,且上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到場處理本案糾紛時,未見雙方有人受傷或向警方表示遭人受傷,足認告訴人指述誇大等語,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過程造成右上臂之傷害結果,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以告訴人之右上臂挫傷位置係在右手臂內側,挫傷大小為2*3公分,有驗傷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第41、44頁),是告訴人當下受傷情況尚不明顯,到場警員處理糾紛時縱未發現亦符常情,自不得據此反推告訴人未成傷之結果,況參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驗傷後,隨即持乙種診斷證明書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4頁、15頁、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傷害及報案經過,與常理無違背之處,辯護人上開指摘,自難逕以此反推告訴人指述不實之結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因房租問題發生衝突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氣憤而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右手臂挫傷2*3公分)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前此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患有憂鬱症(見偵查卷第1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