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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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興選任辯護人張志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58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興明知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07之
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號、1358號、1366號、136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 魏玉玲 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逕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獲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魏玉玲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正確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魏玉玲。
二、案經魏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系爭房地係被告羅文興與告訴人因發生婚外情為二人
同居所購置,固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為共有有所爭執,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出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自卷內LINE對話可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與前婚配偶離婚,未久即再與現任配偶結婚時,雖心有不甘,就系爭房地仍與被告達成共同出售,扣除房貸後平分利潤之協議,並由當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告訴人處理出售事宜,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時發生種種紛擾,又被告係認告訴人理財失當而與告訴人分手,欲積極處理自身債務,於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即使於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所傳之LINE簡訊上載「權狀在我這你明知」、「申請遺失就是偽造文書」等文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17頁),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仍至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況被告在地政機關填寫之切結書上亦明載「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報遺失乃違法不實申報,被告竟仍欺騙承辦之公務員,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嗣後並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又被告事後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自承係因房價不如其預期故未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顯與一般人因有急迫經濟壓力欲出售房地以換取現金、清償債務不同,被告是否確有其所稱有急迫龐大之經濟壓力即有所疑,亦難據此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即為正當或得為寬減之事由;又果被告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如告訴人不接受被告所稱因負道義責任願給付告訴人之5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即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方可能索回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出資200萬元、確認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或原可平分取得之利潤,被告此舉不但違反與告訴人原本之協議,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況被告為一國小校長,身為公務員、如向來廉潔自持,以被告自述月薪6萬元至8萬元,實難想像在二人交往期間,如無來自告訴人經濟上之支持,僅以被告所述告訴人掌理被告財務時,係以將系爭房地增貸及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方式,即能讓被告於交往至少
7、8年間購買並居住於系爭房地、駕駛名車,享有優渥之物質生活,同時攻讀碩士學位、照顧被告父母、2名女兒,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言,本件被告所為實有失敦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稱:伊不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在告訴人那才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此與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可知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實非一受過高等教育之國小校長所應為;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本件被告最終願賠償告訴人65萬元,此與告訴人最初購買系爭房地所出資之200萬元或於本件所提之和解金650萬元均相距甚遠,雖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告訴人所提之650萬元和解金,係將與系爭房地無關之其他財產糾紛共同納入和解範圍,並堅持一併協商方願和解,經本院一再曉諭均不願退讓,和解未能成立亦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非告訴人懲罰被告負心之工具,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婚外情同居之關係,亦非法律所承認並加以保護之利益,且男女間之感情與付出實無法一一以金錢衡量或強求;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國小校長、服務教育界已28年餘,現與配偶共同扶養兩位繼子女,現每月房貸7萬9000多元,房貸2萬多元,現每月薪水為8萬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依前述尚難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於案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未能體認此為違法行為,已侵害國家與告訴人利益,以被告身為國小校長,接受碩士高等教育,就法治觀念及公民素養言實有欠缺,尚難認被告已深切體悟其行為並非法之所容許而有悔悟之心,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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