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宏霖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遭巡邏員警 陳柏翰 、 張仕軒 攔停盤查,侯宏霖同意員警搜索,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拿出自陳係一粒眠之藥丸1顆,員警復請侯宏霖配合將其褲子左側口袋物品亦取出時,侯宏霖旋即轉身逃逸。陳柏翰上前追捕,侯宏霖明知陳柏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攻擊陳柏翰,致陳柏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側手肘肌肉拉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翰執行公務。嗣侯宏霖經警當場逮捕,並對其執行搜索,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宏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腳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側手肘肌肉拉傷等傷害,所為損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可取;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咖啡包5包、藥丸1顆等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並經檢察官另案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