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18分許」、第4行「8,000多元」更正為「7,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擅加處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年近六旬、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部分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未還之遙控器、敬老卡、悠遊卡、鑰匙、印章各1個,業據其供稱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仍存在,有滅失之可能,並考量該等物品具有使用上之專屬性,本體價值不高,被害人尚可重新申辦補發,堪認上開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被告曾盛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驛於民國111年1月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頁螢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皮包、遙控器、敬老卡、悠遊卡、鑰匙、印章各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撿拾該手提袋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黃頁螢發現上開手提袋掉落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曾盛驛到案,並扣得手提袋、皮包各1個及現金7,300元(已發還黃頁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盛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頁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遺失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其餘犯罪所得即遙控器、敬老卡、悠遊卡、鑰匙、印章各1個,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另指陳上開皮包內尚有現金1,000餘元,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皮包內確放有該數額之款項,故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款項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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