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餓了ㄠ」、「7」之人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餓了ㄠ」先使用微信與 李東諾 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數量後,指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巷弄(下稱仁政街址),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下稱本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李東諾,並向李東諾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完成交易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東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洪芷綾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車輛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6956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餓了ㄠ」指示,於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仁政街址交付物品予李東諾,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交付予李東諾之物品是什麼,「餓了ㄠ」是伊朋友之朋友,「餓了ㄠ」將物品放在伊那裡,隔了幾個月就把伊拉進群組,要伊把物品給李東諾,伊本來就會幫別人跑腿,所以伊沒有多問「餓了ㄠ」該物品是什麼,就幫「餓了ㄠ」送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餓了ㄠ」指示,於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仁政街址,將物品交予李東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60-61、142-143頁),亦不爭執李東諾以2,500元向「餓了ㄠ」購買毒品咖啡包乙情(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東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洪芷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19、23-27、133-134、145-146頁、本院卷第113-12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94、97-100頁),上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李東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1包500元
之價格向「餓了ㄠ」購買毒品咖啡包,伊和「餓了ㄠ」約面交,於110年11月6日在仁政街址向一高高瘦瘦、頭戴鴨舌帽的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拿取毒品咖啡包,伊應該是購買5包,價格2,500元,伊和「餓了ㄠ」購買過幾次,每次都是不同人跟伊面交,每次包裝圖案都不一樣,伊到了會和「餓了ㄠ」聯絡,印象中每次對方通話的聲音都不一樣,有男也有女,110年11月6日交易的是一般毒品咖啡包,咖啡包裡面具體含有什麼成分伊不知道,伊有試用看看確定是真的,對伊來說就是感覺有點提神,沒什麼其他的感覺等語(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23-27、133-134頁、本院卷第113-124頁),而被告依「餓了ㄠ」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物品予李東諾乙情,業如前述。據此,固可認李東諾透過微信與「餓了ㄠ」達成以2,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嗣由被告依「餓了ㄠ」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予李東諾。證人李東諾雖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有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認為有毒品效用等語,然李東諾未具專業鑑定毒品資格或經歷,對於該等咖啡包內所含具體成分亦不明瞭,自難僅以該等證述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含有本案毒品成分。又李東諾僅在110年12月27日有為警採尿檢驗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其於施用完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後,短期內無為警採尿或自行檢驗體內所含毒品成分,業據證人李東諾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自無從透過尿液鑑驗結果證實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交付李東諾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本案毒品成分。復被告另案為警於110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其依「餓了ㄠ」、「7」指示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固檢出本案毒品成分,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0-22頁、偵字第47053號卷第107-115頁),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69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119頁)。惟證人李東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餓了ㄠ」每次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不同,伊沒有印象110年11月6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是否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之外包裝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9),且實務上所見毒品咖啡包係由賣家任意以各式毒品混入咖啡粉自行封裝,縱使印製相同圖案之外包裝,內容物亦非即相同,則李東諾向「餓了ㄠ」購買、由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無從證實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無從由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本案毒品成分,遽認本案被告交付予李東諾之毒品咖啡包含本案毒品成分,進而認定被告與「餓了ㄠ」等人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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