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請人 楊景文 (原名: 楊育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景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2年12月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合計獲償新臺幣(下同)1,560,247元,經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並未向本院明確陳報其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種類及原因、數額,僅陳報於97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20日於大科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任職可獲得之薪資17,280元等情。經本院於免責程序進行中,再發函通知聲請人就此予以補正,然聲請人仍具狀稱依聲請時所為之陳報,此有聲請人10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嗣本院定於10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始稱於10
0年間始即未有工作,因為公司會扣薪,所以聲請前2年全無收入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接受訊問時,係供稱:目前從事法務之工作,是論件計酬之方式,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但這幾個月沒有收入,而自97年即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41、42頁;本院102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與上開本院於104年1月14日所為之陳述明顯相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於調解程序期間在102年5月2日係到院稱:已失業2、3年,而失業期0生活支出係由友人、前妻的資助及論件計酬像是房屋仲介的工作,月平均0元至1萬多元,最近一筆成交十幾萬元的土地,報酬是2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第58頁;102年5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上開本院於2次調查期日時所為之陳述明顯不同。又因聲請人於本院在104年1月14日到院接受訊問時,係稱聲請清算前2年沒有工作全無收入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質之該期間日常生活支出及應支出之扶養費用何來之際,聲請人復稱:生活的支出是有兼差之工作,那段時間有土地仲介的工作,只有1筆1萬多元,其餘生活費用就是幫我弟賣菜,不足的部分就靠弟弟資助,而扶養費無法支出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而此部分之陳述亦前其自身於前開本院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相左。是綜上,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收入、種類及原因,應有刻意隱匿之意,而未據實向本院為明確之陳報及報告,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既未依法盡報告義務,此有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違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難認情節輕微,復聲請人之債權人亦多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