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柯大成 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楊顯龍 律師相對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全泰豐投資有限公司(下全泰豐公司)為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拍賣動產之買受人,聲請人則向全泰豐公司買受部分拍定之動產,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經法官諭知若全泰豐公司買受動產無法和平拆除搬遷,視情況撤銷全泰豐公司拍定,勢必影響聲請人自全泰豐公司買之權益,係屬本案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全泰豐公司以新台幣13,187,000元買受本院106年2月14日院隆民代104年度破字第112號函內檢具如附件之動產,聲請人則於106年7月12日向全泰豐公司買受部分動產,故聲請人僅為全泰豐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並非就本件破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破產事件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破產事件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