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99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開庭通知書,該證據僅釋明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假扣押。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調閱相對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發現, 王景秋 於抗告人之債權尚未滿足清償之際,曾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名下財產,即相對人已有明顯隱匿財產情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勝訴確定後將再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提出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開庭通知書為證。經查,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件之開庭通知書不能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㈡抗告人於本院復提○○○鄉○○段樹林口小段2101建號之建
物登記謄本,該謄本記載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95年3月17日95莊登字第90240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3月17日板院輔95執全速字第1634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乙○○,限制範圍:全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是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業因原法院他案予以限制登記,相對人之處分權限已受限制。
㈢抗告意旨稱王景秋於抗告人就債權尚未滿足清償之際,曾以
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名下財產,亦即相對人已有明顯隱匿財產情事等語,為無可採。
㈣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
保,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