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民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19號、96年度偵字第29956號、97年度偵字第5431號、97年度偵字5892號、97年度偵字第9405號、97年度偵字第13383號、97年度偵字第16020號、97年度偵字第16021號、97年度偵字第1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2、3、15漁產品貨種類欄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產品,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走私、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啟民係「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員,其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及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程期間即9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5日間,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 張國雄 聘僱李啟民、 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 等4人為該漁船船員後(張國雄、洪順利、吳三良等3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件,業經另案審結,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人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作業期間內之97年3月3日下午14時18分許,由船長張國雄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度30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向國籍、船名均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後,渠等5人隨即共同將購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航程期間即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19日,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張國雄聘僱李啟民、彭文泰、洪順利及吳三良等4人為該漁船船員後(張國雄、洪順利、吳三良等3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件,業經另案審結,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人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出港日期,先後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作業期間內之某日時,由船長張國雄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非屬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作業漁區海域附近,分別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後,渠等5人隨即共同將購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航程期間即95年12月29日至96年9月15日間,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 顏國慶 聘僱李啟民、 鍾坤明呂喜 及彭文泰等4人為該漁船船員後(顏國慶、鍾坤明、呂喜等3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件,另案審理,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人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日期,先後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作業期間內之某日時,由船長顏國慶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5所示之大陸地區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非屬大陸地區等作業漁區海域附近(起訴書分別誤植為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廣東省某島),分別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後,渠等5人隨即共同將購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4至15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啟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3份、「穩成11號」之漁船漁獲計算淨重表3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3份、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5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5份、97年5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10642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6月6日漁二字第0971211789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7月8日漁二字第0971214200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7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14672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8月20日漁二字第0971218263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8月29日漁二字第0971217586號函覆、97年9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21500號函覆暨檢附航跡圖、97年11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23830號函覆、97年11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14198號函覆暨航跡圖、97年12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7202號函覆、98年1月6日漁二字第0971228396號函覆、98年2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1882號函覆、99年4月27日漁二字第0991320964、0991207828號函覆、99年7月8日漁二字第0991217754號函覆暨檢附航跡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99年4月30日農水試漁字第0992302702號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97年8月26日高普緝字第0971016081號函覆、97年10月29日高普緝字第0971019859號函覆、97年11月19日高普緝字第0971020957號函覆、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97年11月25日海漁字第0970012893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8年4月14日海漁字第0980004104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8年12月30日海漁字第0980015443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9年4月13日海漁字第0990003735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9年4月14日海漁字第0990003718、0990003733、09900037
34、0990003736、0990003737、0990003738、0990003739、0990003740、0990003741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9年7月20日海漁字第0990008134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14份、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4份、水產試驗所試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至2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24至26頁,院一卷第63至73頁、第175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7號部分:見該案件警卷第1至2頁、第30至37頁、第40至42頁,審訴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9至22頁、第35頁至72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9號部分:見該案件警卷第0之1、
0之2、0之3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7頁,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9至100頁,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85至90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部分:見該案件警一卷第24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0至81頁、第85至89頁,警二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19頁、第32至41頁,院一卷第21頁、第36頁、第54至65頁、第116至120頁,院二卷第32至33頁、第68至79頁、第80至97頁、第98至147頁、第188頁、第192至193頁、第203至2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漁產品,均係被告分別與共犯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作業海域附近,先後共同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渠等於大陸地區及非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又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㈡、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9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分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走私犯行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雖於97年2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及共犯張國雄等人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走私犯行,其出海作業期間即9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5日固係跨越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即97年2月27日之前後, 惟渠 等於97年2月13日報關出港後,迄至同年3月3日下午14時18分許,始抵達目的地即座標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度30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並向不詳之人購得漁獲裝載於「穩成11號」漁船上,並於翌日上午9時46分啟運返航,於97年3月5日報關入港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10642號函暨檢附之「穩成11號」航跡圖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走私犯行之著手時間即啟運日期既係於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後之97年3月4日,自應依修正後之公告內容判斷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併予敘明。
㈢、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各航次所示漁獲,其中黑蟹(含蟹身、蟹腳)、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均屬經濟部於96年1月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固有經濟部98年7月16日貿服字第09800092170號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院一卷第95至
105頁),惟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歷次走私犯行時間既均在97年2月27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前,且上開公告開放進口之漁產品均仍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包含上開公告開放進口漁產品在內之歷次私運漁獲總數量均分別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漁產品仍應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其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私運漁獲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7、10至15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附表一編號2、8、9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與共犯張國雄、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犯行與共犯顏國慶、鍾坤明、呂喜、彭文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5次走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共犯先後多次私運如附表一所示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微,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而該等私運進口之漁產品,來源不明,未經防疫檢測控制,恐肇生疫情影響國人健康,被告及共犯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漁獲販賣圖利,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前揭犯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9訴緝字第146號卷第88至8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係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並考量被告係擔任「穩成11號」船員,分係受船長張國雄、顏國慶指揮罹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走私漁產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均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至其雖於98年6月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99年10月21日緝獲到案,然上開通緝既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後始發佈,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走私罪,其罪名、犯罪態樣俱相一致,且均係其於擔任船員期間所為,本案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應非甚鉅,茲再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之意旨,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罪責相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5所示之漁產品,分別為共犯即各該編號航次船長即張國雄、顏國慶所有,且為被告與共犯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業已滅失,亦無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漁產品,雖係船長顏國慶所有,且為被告與共犯顏國慶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漁產品乃生鮮極易腐敗之物,迄今已逾數年,苟未經賣出食用,仍難可保存至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程期間,與「穩成11號」漁船船長張國雄及船員彭文泰、洪順利及吳三良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產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外,尚另將同時向不詳之人購得之黑蟹身去殼(重量:13,208公斤)、三目蟹(重量:7,440公斤)、大蝦(重量:9,327公斤)、扁魚(重量:21,390公斤)、紅新娘(1,200公斤)、黑蟹腳(重量:455公斤)、花蝦(重量:240公斤)等共計53,260公斤之漁產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他漁產品併同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李啟民就走私上開漁產品部分,亦同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等罪嫌。惟查,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
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1)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2)上開漁獲
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3)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4)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始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走私犯行係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告修正後,且黑蟹(含蟹身、蟹腳)、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均經經濟部於96年1月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次所私運之黑蟹身去殼、三目蟹、大蝦、扁魚、紅新娘、黑蟹腳、花蝦等漁產品,顯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被告私運此等漁產品部分,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所犯前揭走私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其明知大陸生產、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水產品為行政院所公告進口管制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內,係擔任「穩成11號(CT6-584)」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穩成11號」漁船船長張國雄及船員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等人,為走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利,渠等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船長張國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穩成11號」漁船搭載彭文泰、李啟民、洪順利、吳三良,向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後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97年3月
3日14時18分許航抵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島,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產品上船,嗣於97年3月4日9時46分許直接航向臺灣地區,於97年3月5日13時1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因認被告李啟民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㈡、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期間內,係擔任「穩成11號(CT6-584)」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穩成11號」漁船船長顏國慶及船員呂喜、鍾坤明、彭文泰等人,為走私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時間,由船長顏國慶駕駛「穩成11號」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廣東省某島,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漁獲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因認被告李啟民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㈢、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內,係擔任「福穩號(CT5-1455)」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福穩號」漁船船長 廖世棟 及船員 馬聰 敏、吳三良等人,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出港時間,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航行至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度30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汕頭某島,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漁產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嗣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並停泊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市場。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啟民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等罪嫌。
㈣、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內,係擔任「福穩號(CT5-1455)」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福穩號」漁船船長廖世棟及船員 馬聰敏 、吳三良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座標附近海域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魚獲,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被告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啟民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張國雄、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廖世棟、 馬聰致 、顏國慶、鍾坤明、呂喜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漁業執照、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漁獲照片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先後受僱於船長張國雄、顏國慶、廖世棟等人,而分別擔任「穩成11號」、「福穩號」船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出海作業時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如各該附表所示漁產品後,隨即載運該等漁獲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期間均僅係單純以每月固定薪資先後受僱於船長顏國慶、張國雄、 廖世動 等人,上開各該航次之航程及目的地均係由船長決定,伊僅係依船長指揮於各該漁船上服勞務,對於各該航次是否有進入大陸地區、所購得之漁獲是否在大陸地區所購得等細節,伊均無從得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先後受僱於各該附表所示漁船之船長顏國慶、張國雄、廖世棟等人,並於上開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分別駕駛「穩成11號」、「福穩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出海作業期間內向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漁獲後,隨即載運該等漁獲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上開各航次之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漁業執照、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漁獲照片等件可佐(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至2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第45至91頁,院一卷第175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8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至2頁、第30至
35頁、第38至79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0號部分:見該案卷警一卷第1至3頁、第32至44頁、第48至90頁,警二卷第1至2頁、第31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2至78頁,警三卷第3頁、第32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3至66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部分:見該案卷警一卷第24至32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0至81頁、第84至94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30頁,警二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8至67頁,偵二卷第19頁,院二卷第203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1各航次所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3航次,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然遍觀起訴所憑相關卷證,均未見其認定被告於上揭各航次涉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後,「穩成11號」漁船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航次期間內,均未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或航程紀錄器(VDR),另「福穩號」漁船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航次期間內,雖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DR),惟該船自97年5月23日起即未再赴漁船加油站讀取航程紀錄器資料,致未留存各航次之航跡紀錄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17098號、97年12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
7202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卷院一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卷偵查卷第12頁),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航次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情,已難認定。
⒉其次,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
14、15所示各航次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調取「穩成11號」漁船於各該航次期間航程紀錄器(
VDR)之航跡圖資料,並送請內政部地政司進行判別後,固可認定「穩成11號」漁船於上開11航次期間分別航行進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座標之大陸地區內之事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2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1882號函覆暨檢附之航跡圖、內政部99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147451號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緝字151號卷院一卷第57至65頁,院二卷第199頁),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而被告僅為「穩成11號」、「福穩號」漁船之船員,已如前述,其既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本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況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此由證人即「穩成11號」船長顏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12月至96年9月擔任「穩成11號」船長職務,被告李啟民及鍾坤明等人則均為船員,漁船開至何座標經緯度及是否靠岸均是由我決定,無庸徵求其他船員同意,我也很少告知船員行駛目的地之經緯度,我沒有講的話,船員也不知道漁船行駛至何海域,船員應該也不知道漁船是否進入大陸海域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卷院二卷第10
3至105頁),益足佐徵;另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穩成11號」船長張國雄(附表一編號1部分)、顏國慶(附表一編號4至8、11至15部分)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穩成11號」漁船確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分別與船長張國雄、顏國慶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涉走私罪嫌部分:⒈按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1)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2)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3)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4)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始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業如前述。
⒉本案「福穩號」所載運返港如附表二編號1至4航次所示漁
產品,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航次之瓜仔魚、 巴郎魚 二項外,其餘漁產品均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自84年至91年2月15日陸續公告核准進口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1月10日台總徵字第0981000668號函覆、經濟部國貿局98年5月5日貿服字第09870106760號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8號院二卷第38至51頁,99年度訴緝字第150號院二卷第89頁),是此部分漁產品既屬已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自無法認係管制進口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稱之管制物品。
⒊其次,依據進出口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
口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如下…六、由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獵取之漁獵物…」規定,準此,如交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雖可認定該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然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移送機關檢附有關「福穩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航程期間有何在我國領海(12海浬)、公海上或大陸地區沿海12海浬內某處,向大陸地區籍漁船購買上開2種魚獲之任何照片、單據或證據資料供參,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調取「福穩號」於附表二編號
2航程期間之航程記錄器(VDR)航跡圖資料,並檢附該等航跡圖資料再度向內政部詢問後,內政部則稱:「航跡圖未有明確標示航跡點經緯度座標,無法辨識其是否已進入中國大陸地區領海或內水」,有卷附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2116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卷第61頁)。職是,附表二編號2航次所示瓜仔魚、巴郎魚等2項漁產品雖未經主管機關開放自大陸地區進口,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漁產品係被告及共犯等人在大陸地區或向大陸籍漁船購得,致無從認定該等漁產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自無法認係管制進口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稱之管制物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有上開指訴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出港日期│漁船名稱│作業漁區│漁產品│數量│備註│││││(抵達大陸地區││(公斤)│││├────┼──────┤之經緯度)││││││進港日期│出海人員│││││││││││││├──┼────┼──────┼───────┼────┼──────┼──────┤│1│97.2.13│穩成11號│福建省東山島附│巴郎魚│49,430│偵查案號:││││(CT6-0584)│近海域(北緯23│││97年度偵字第││├────┼──────┤度45分、東經├────┼──────┤9405號│││97.3.5│船長:張國雄│117度30分)│ 小管 │5,620│││││船員:彭文泰│├────┼──────┤本院案號:││││李啟民││軟絲│230│99年度訴緝字││││洪順利│├────┼──────┤第146號││││吳三良││瓜仔魚│3,260││││││├────┼──────┤││││││總重│58,54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2│97.1.02│穩成11號│東經117度50分│黑蟹│22,66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5892號│││97.1.19│船長:張國雄││小管│29,162││││(起訴書│船員:彭文泰│├────┼──────┤本院案號:│││誤植為97│李啟民││ 花枝 │4,320│97年度訴緝字│││.2.19)│洪順利│├────┼──────┤第147號││││吳三良││扁魚│27,868││││││├────┼──────┤││││││紅魚│11,793││││││├────┼──────┤││││││大蝦│570││││││├────┼──────┤││││││大蝦去頭│1,575││││││├────┼──────┤││││││扁 市仔 │52││││││├────┼──────┤││││││總重│98,00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3│96.12.07│穩成11號│東經118度30分│海大蝦│12,435│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5431號│││96.12.30│船長:張國雄││章魚│4,145│││││船員:彭文泰│├────┼──────┤本院案號:││││李啟民││瓜仔魚│4,965│97年度訴緝字││││洪順利│├────┼──────┤第149號││││吳三良││巴郎魚│13,845││││││├────┼──────┤││││││紅新娘│16,230││││││├────┼──────┤││││││扁魚│3,500││││││├────┼──────┤││││││黑蟹│39,320││││││├────┼──────┤││││││小卷│4,710││││││├────┼──────┤││││││總重│101,15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4│95.12.29│穩成11號│東經116度30分│三目蟹│6,3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1度3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1.06│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蟹腳│3,60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蟹管肉│2,97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章魚腳│1,800│第151號│││││├────┼──────┤││││││總重│14,67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5│96.01.08│穩成11號│東經116度30分│三目蟹│1,8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1度5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1.24│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小管│7,20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 市仔身 │6,30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大蝦│1,200│第151號│││││├────┼──────┤││││││蟹管│900││││││├────┼──────┤││││││總重│17,40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6│96.03.10│穩成11號│東經116度30分│軟絲│4,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1度5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3.22│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小管│10,80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三目蟹│9,00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花蝦│640│第151號│││││├────┼──────┤││││││總重│24,94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7│96.05.12│穩成11號│東經115度30分│蝦猴│13,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5.22│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日月貝│9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目孔│15,30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沙條魚│180│第151號│││││├────┼──────┤││││││市仔│3,600││││││├────┼──────┤││││││咬狗魚│90││││││├────┼──────┤││││││大蝦│800││││││├────┼──────┤││││││小管│2,700││││││├────┼──────┤││││││總重│36,26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96.06.06│穩成11號│東經117度50分│小管│22,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8│96.06.17│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木瓜螺│180│號││││船員:李啟民│96.6.8:東經11├────┼──────┤││││鍾坤明│4度2分,北緯│花枝│9,000│本院案號:││││呂喜│22度17分;96.6├────┼──────┤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12:東經116│沙條│900│第151號│││││度2分,北緯22├────┼──────┤│││││度35分;96.6.│市仔│10,800││││││13:東經117度├────┼──────┤│││││32分,北緯23度│總重│43,380││││││45分)││││├──┴────┴──────┴───────┴────┴──────┴──────┤│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9│96.06.29│穩成11號│東經117度30分│章魚│7,2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8分│││96年度偵字第││├────┼──────┤├────┼──────┤29919、29956│││96.07.05│船長:顏國慶││ 花九母 │5,400│號││││船員:李啟民│├────┼──────┤││││鍾坤明││比目魚│4,50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目孔│5,400│第151號│││││├────┼──────┤││││││海鰻│540││││││├────┼──────┤││││││紅魚│450││││││├────┼──────┤││││││蝦仔│160││││││├────┼──────┤││││││ 盤仔 │1,800││││││├────┼──────┤││││││總重│25,45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0│96.07.06│穩成11號│東經117度30分│金線│10,8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5分│││96年度偵字第││├────┼──────┤├────┼──────┤29919、29956│││96.07.15│船長:顏國慶││沙條│180│號││││船員:李啟民│├────┼──────┤││││鍾坤明││白口│5,40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鮸魚│180│第151號│││││├────┼──────┤││││││小管│4,500││││││├────┼──────┤││││││黑鯧│2,700││││││├────┼──────┤││││││花枝│6,480││││││├────┼──────┤││││││螺│270││││││├────┼──────┤││││││軟絲│4,500││││││├────┼──────┤││││││ 郭魚 │720││││││├────┼──────┤││││││總重│35,73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1│96.07.16│穩成11號│東經117度20分│小管│4,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7.23│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虎鰻│18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白口│5,40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肉魚│6,300│第151號│││││├────┼──────┤││││││白帶魚│5,400││││││├────┼──────┤││││││目孔│3,600││││││├────┼──────┤││││││市仔│2,700││││││├────┼──────┤││││││厚殼蝦│180││││││├────┼──────┤││││││總重│28,26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2│96.07.24│穩成11號│東經117度55分│小管│5,4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5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7.31│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11│白口│4,500│號││││船員:李啟民│7度32分,北緯├────┼──────┤││││鍾坤明│23度45分)│小紅魚│4,500│本院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白帶魚│3,600│第151號│││││├────┼──────┤││││││赤筆│2,700││││││├────┼──────┤││││││肉魚│3,600││││││├────┼──────┤││││││蝦猴│720││││││├────┼──────┤││││││白蝦│661.5││││││├────┼──────┤││││││總重│25,681.5││├──┴────┴──────┴───────┴────┴──────┴──────┤│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3│96.08.10│穩成11號│東經116度20分│花狗母│10,8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8.21│船長:顏國慶│經緯度:96.8.│市仔│1,800│號││││船員:李啟民│13:東經114度├────┼──────┤││││鍾坤明│11分,北緯22度│軟絲│2,700│本院案號:││││呂喜│17分;96.8.16├────┼──────┤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東經117度32│虎鰻│90│第151號│││││分,北緯23度45├────┼──────┤│││││分)│盤仔│4,500││││││├────┼──────┤││││││肉魚│1,800││││││├────┼──────┤││││││小紅魚│3,600││││││├────┼──────┤││││││九母│6,300││││││├────┼──────┤││││││總重│31,59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4│96.08.22│穩成11號│東經117度30分│小管│5,4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5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8.31│船長:顏國慶│經緯度:96.8.2│白口│3,600│號││││船員:李啟民│4:東經114度1├────┼──────┤││││鍾坤明│1分,北緯22度1│軟絲│3,600│本院案號:││││呂喜│7分;96.8.29:├────┼──────┤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東經117度32分│小紅魚│4,500│第151號│││││,北緯23度45分├────┼──────┤│││││)│盤仔│3,600││││││├────┼──────┤││││││黑鯧│450││││││├────┼──────┤││││││午仔魚│2,700││││││├────┼──────┤││││││白帶魚│3,600││││││├────┼──────┤││││││總重│27,45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5│96.09.04│穩成11號│東經116度20分│鳳螺│19,92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3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9.15│船長:顏國慶│經緯度:96.9.8│小卷│88,180│號││││船員:李啟民│:東經114度38├────┼──────┤││││鍾坤明│分,北緯22度18│白帶魚│9,070│本院案號:││││呂喜│分;96.9.5:東├────┼──────┤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經117度36分,│總重│117,170│第151號│││││北緯23度31分;││││││││96.9.8:東經11││││││││5度52分,北緯││││││││22度39分)││││├──┴────┴──────┴───────┴────┴──────┴──────┤│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出港日期│漁船名稱│作業漁區│漁產品│重量│備註│││││││(公斤)│││├────┼──────┤││││││進港日期│出海人員│││││││││││││├──┼────┼──────┼───────┼────┼──────┼──────┤│1│97.5.24│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角蝦│1,152│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9572號│││97.6.11│船長:廖世棟││下雜魚│66,130││││(起訴書│船員:馬聰致│├────┼──────┤本院案號:│││誤植為96│李啟民││大蝦│2,400│99年度訴緝字│││.6.11)│吳三良│├────┼──────┤第148號││││││小卷│11,210││││││├────┼──────┤││││││小蝦│22,140││││││├────┼──────┤││││││蟹身│5,710││││││├────┼──────┤││││││紅魚│3,858││││││├────┼──────┤││││││蟹腳│5,450││││││├────┼──────┤││││││總重│118,050││├──┼────┼──────┼───────┼────┼──────┼──────┤│2│97.3.2│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瓜仔魚│4,330│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3383、16020│││97.4.8│船長:廖世棟││章魚│2,520│、16021號││││船員:馬聰致│├────┼──────┤││││李啟民││三目蟹│3,601│本院案號:││││吳三良│├────┼──────┤99年度訴緝字││││││大蝦│6,000│第150號│││││├────┼──────┤││││││黑蟹身│21,920││││││├────┼──────┤││││││扁魚│35,069││││││├────┼──────┤││││││黑蟹腳│650││││││├────┼──────┤││││││小蝦│1,050││││││├────┼──────┤││││││ 巴朗魚 │10,570││││││├────┼──────┤││││││總重│88,910││├──┼────┼──────┼───────┼────┼──────┼──────┤│3│97.4.10│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三目蟹│9,005│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3383、16020│││97.4.27│船長:廖世棟││花蝦│11,260│、16021號││││船員:馬聰致│├────┼──────┤││││李啟民││小卷│13,194│本院案號:││││吳三良│├────┼──────┤99年度訴緝字││││││扁魚│31,660│第150號│││││├────┼──────┤││││││市仔│3,450││││││├────┼──────┤││││││紅魚│10,111││││││├────┼──────┤││││││大蝦│5,990││││││├────┼──────┤││││││總重│84,670││├──┼────┼──────┼───────┼────┼──────┼──────┤│4│97.5.03│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小卷│105,550│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3383、16020│││97.5.22│船長:廖世棟││ 馬加魚 │10,120│、16021號││││船員:馬聰致││││││││李啟民│├────┼──────┤本院案號:││││吳三良││││99年度訴緝字││││││總重│118,050│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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