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婷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98年8月1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980011414號報告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9月16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LV」名片夾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雅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名片夾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確屬仿冒LV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6頁),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是上開仿冒LV名片夾1個乃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