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1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告 陳瑋錂 即 陳韋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若有違反,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在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元,在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1,000元,在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2,000元,在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收取3,00
0元,在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8年9月尚積欠消費款35,849元,手續費1,070元,已到期利息2,857元及違約金7,000元,合計46,776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