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誠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誠寬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 張定鵬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人討債,設計邀約被害人吃飯,被害人不疑有他,同意在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之後再與另名共犯 強拉 因逃跑跌倒之被害人起身未遂,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據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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