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告 陳世烽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告 姜柏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
5年9月23日就其中70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授權執票人填寫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實屬無效票據,且被告應先就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是否為原告所作成,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借款予原告,而就借款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消費借貸自始並未成立,即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並未成立,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被告(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第三人借款「保證」,縱原因關係為「保證」(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為「保證」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即應適用該「保證」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之被告,就其「保證」的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本件被告泛言原告係 黃稚 真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對 黃稚真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賣無實益而遭法院函知視為撤回執行,仍未就原告為何係黃稚真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對黃稚真之財產強制執行已無效果舉證。又被告尚得對黃稚真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處分,難僅依一紙法院函文遽以認定,已對該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㈢被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純屬無稽,蓋被告既稱
為黃稚真與 林璟蕙 之債權人,原告為何必須提供本票擔保?另被告提出被證4之退票支票,發票人為飛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雖由黃稚真與林璟蕙分別背書,惟黃稚真亦僅為支票背書人而已,且支票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以後,則為何原告要為支票背書人,簽發本票保證?為何原告要為104年7月以後簽發之背書人,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此外,上開退票之支票,被告已據此對黃稚真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益證此重複請求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無關聯。被告仍未就上開「保證」的原因關係事實為「特定」,更遑論舉證。蓋被告係指原告「保證」該第三人就被證
4之退票支票之背書債權?或保證該第三人黃稚真向原告之借款?及前述「保證」背書或借款之期限、金額、範圍?故被告除應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保證」第三人借款債權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借款金額、借款已實際交付、借款尚未清償金額及被告已就該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參照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等等,否則難謂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㈣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1.被告主張被告為黃稚真與林璟蕙之債權人,故要求黃稚真須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係指原告為 黃稚真主 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被告否認)?則被告與黃稚真主債務人間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主債務金額為何?主債務是否合法有效?即均為保證債務人之抗辯事由
2.又被告既主張為黃稚真主債務之債權人,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亦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主債務人黃稚真,借款1,0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舉證有先天上的困難,而被告就
其提出之上開事實,及對原告所提出之抗辯,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否則應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1.被告泛言確有交付借款予 林璟惠 、黃稚真,卻僅提出被告曾於103年10月29日自虹彥有限公司(下稱虹彥公司)轉帳18
5萬元予飛享公司。縱不論該轉帳與系爭本票1,000萬元有何干連?該兩金額間亦相距甚遠。故被告負有就下列情事解明之義務,以為促進訴訟、發現真實所必須:保證何人的借款債權?憑據為何?保證何期限的借款債權?保證何金額的借款債權?該「保證」的主債權存在?(交付借款)及該「保證」的主債權尚未清償金額及被告已就該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否則,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甚且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第三人業已提出由被告母親 徐月蘭 、兄弟 姜亭宇 親收之支票款項及飛享公司交易明細,初步統計金額已超過1,639萬元,再加計105年7月29日徐月蘭簽發收據200萬元,高達1,839萬元,遠超過被告主張保證借款債務1,000萬元。
㈥被告由徐月蘭代為於104年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5樓之3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明知原告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有被告104年8月20日寄給原告後埔郵局000327號存證信函可稽。今竟惡意以自己向原告承租房屋之地址為原告之住所,而為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致原告無從收受本票裁定而確定。被告此一行為誠屬詐欺,益證兩造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㈦併為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之母黃稚真與訴外人林璟蕙之債權人,因黃稚真
名下並無足夠擔保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因而被告要求黃稚真須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且原告另須簽發擔保本票予被告以加強擔保,因而原告先於103年3月17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黃稚真再於
103年7月間交付由原告與林璟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還款之擔保,黃稚真並於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背面背書。次查,黃稚真於103年底向被告表示前開房地欲辦理轉貸,須先塗銷上開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方能辦理轉貸,否則銀行不願轉貸,被告遂配合原告辦理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另因被告對黃稚真之債權額增加500萬元之故,被告遂要求黃稚真與林璟蕙須繼續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須另供擔保,黃稚真遂於104年1月28日請原告親自出面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下稱500萬元本票),並於104年1月30日重新以上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後,黃稚真與林璟蕙以飛享公司( 即渠 等共同經營之公司)之名義簽發予被告之還款支票(其中有多紙支票渠等另共同背書)於104年7月至8月間陸續跳票,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先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持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
㈡又查,系爭本票上之所有文字與數字無一為被告所填寫,黃
稚真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本票所載之所有文字與數字均已填妥(包含共同發票人林璟蕙之簽名與地址、黃稚真之背書等),倘如原告所稱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此為假設前提),則其必有授權黃稚真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與數字,否則原告何以膽敢交付已親筆簽名之空白本票予他人?且原告又何以願意簽發另紙500萬元本票予被告?況黃稚真與林璟蕙共同經營飛享公司,為從商之人,並非無智識之人,焉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等事項而甘冒違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該一刑度高達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未符。況原告於106年4月17日鈞院開庭時主張:「本件實際上係為原告有意對外借款而簽發,惟事後並未收到系爭款項,故主張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9行),顯見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否則何能用以擔保原告自稱之借款?故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甚明。
㈢再者,原告若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法應由
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舉之判決均不足作為其免負舉證責任之依據,蓋訴訟類型不同舉證責任完全不同。且本件兩造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故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於106年4月17日鈞院開庭時主張其係欲向被告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則主張原告係因擔任林璟蕙、黃稚真二人之連帶保證人方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兩造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相同,被告本無須就曾交付借款乙事負舉證之責(況兩造主張之借款人既有不同,如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則被告究應舉證交付借款予原告抑或應舉證交付借款予林璟蕙、黃稚真二人?),而應由原告就其為何簽發系爭本票暨為何簽發另紙500萬元本票予被告負舉證之責,然為避免誤會被告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主動提出曾交付借款予黃稚真及林璟蕙之事證,即被告為虹彥公司之負責人,林璟蕙與黃稚真分別為飛享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被告曾自虹彥公司之帳戶轉帳185萬元予飛享公司,此即被告交付予林璟蕙與黃稚真之借款之一,飛享公司為林璟蕙、黃稚真二人指定之借款收受者,此由林璟蕙與黃稚真交付多紙飛享公司簽發之還款支票予被告且渠二人於支票上共同背書即可得證。另由訴外人 黃至君 對林璟蕙、黃稚真、原告三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准許在案,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為林璟蕙、黃稚真二人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慣行,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連帶保證林璟蕙、黃稚真二人之債務,並非特例,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擔任林璟蕙、黃稚真二人之連帶保證人方簽發系爭本票,確屬信而有徵。
㈣又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合法與否不得作為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理由。倘原告認為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則原告之戶籍確實登記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該戶內,被告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僅是單純將原告之戶籍地址記載於聲請狀內,並未多想,亦即並非原告所稱之蓄意詐欺,況本票裁定無論係確定前或確定後,票據債務人均有權利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而即便本票裁定並未送達至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對原告之訴權並無任何影響。
㈤復查,被告對黃稚真是否執行無效果,不得作為原告拒絕給
付票款之理由,即不得作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係黃稚真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保證人」,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所揭意旨,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須先舉證對黃稚真執片無效果否則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況被告對黃稚真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賣無實益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知視為撤回執行,縱使本件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適用(此為假設前提),被告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並無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故而原告以其得行使檢索抗辯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實屬無據。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人欄原告之母黃稚真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以被證4之支票背書人責任為由,已據此取得黃稚真1,
300萬元支付命令(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617號)之執行名義。
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被告再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無效,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再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或授權他人記載,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並未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其他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時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記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之真正及背書人欄原告之母黃稚真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乃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其母黃稚真,再由黃稚真背書後,交予被告。復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由背書人黃稚真持之向其借款;且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即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9建號建物,以其本人及母親黃稚真為債務人,為債權人即被告設定本金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12日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件為證。而按諸一般借貸之情況,貸與人焉有可能接受借款人持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用以借款,且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即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母黃稚真及其本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本票於103年7月9日簽發時,焉有可能未記載或授權其母黃稚真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況原告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上開事項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察,乃記載原告及訴外人林璟蕙為發票人,訴外人黃稚真為背書人,茲被告以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兩造非屬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合先敘明。
2.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票據權利存有瑕疵,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並未主張其本身與被告之前手即其母黃稚真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堪認被告確對於原告具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之利己事實既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系爭本票既屬真正,而背書人黃稚真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亦有被告提出黃稚真為債務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為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背書人黃稚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對其負有票據債務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由徐月蘭代為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且被告明知原告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有存證信函可稽,詎竟惡意以自己向原告承租房屋之地址為原告之住所,而為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致原告無從收受本票裁定而確定,益證兩造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包括本票原本、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縱若屬實,依前開說明,關於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致執行名義未成立之事,僅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有關系爭本票裁定已否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復聲請傳訊被告、被告之母徐月蘭、被告之兄弟姜亭宇為證人,以證明徐月蘭、姜亭宇已簽收支票款項,金額超過被告主張之保證借款債務1,00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卷附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之前,難認係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所為兌付,且所提出之200萬元收據,立據人為「徐月蘭」,交付人為「 李玟玟 」,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是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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