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榮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復於翌(1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旁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經警在同路段28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嗣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情節非微,兼衡其前於97及103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