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財輔佐人曹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3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進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曹進財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持刀子剌傷及劃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衣服2件,均為被告案發當日穿著蔽體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3號被告曹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進財與 林碧好 為男女朋友,曹進財於民國108年8月6日
7時30分許,騎機車至屏東縣○○市○○○路○段○○巷○○號林碧好住處,因林碧好當時正在廚房烹煮食物準備宴請親友,曹進財因此向林碧好抱怨為何沒有被邀請,雙方為此發生口角爭執,因林碧好無意要邀曹進財,因此要將曹進財推出屋外時,曹進財即持隨身攜帶之刀子一把,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向林碧好腹部,造成林碧好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林碧好被刺傷後為搶下曹進財手中刀子而與曹進財拉扯時,又遭曹進財持刀劃傷頸部、雙手,致林碧好頸部、雙手均呈開放性傷口,最後林碧好以手將曹進財手中刀子撥掉,雙方也在互相拉扯中均倒在地上,曹進財並以腳跨在林碧好身上而將其壓制在地上,雙方即以此姿態僵持在地上。至當日8時40分許, 林碧桃 (林碧好之妹)騎機車至上址林碧好住處幫忙準備料理東西時,發現林碧好被曹進財壓制在地上,因此將曹進財拖出屋外(林碧好起身後即鎖門),並騎機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與林碧桃抵達現場時,曹進財已騎機車離去,警方並在林碧好屋內桌上扣押曹進財所有行兇用之刀子1把(含柄長21公分、刀鋒寬約3公分,於林碧桃進入屋內時自地上撿起放在桌上)。同日10時25分許,曹進財自行騎機車至公館派出所投案,警方並扣押其機車前置物籃內染有血跡之上衣2件。
二、案經林碧好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碧好之證述。│被告曹進財持刀刺傷其腹部││││並劃傷其頸部。│├──┼───────────┼────────────┤│2│證人林碧桃之證述。│證人林碧桃騎機車到達告訴││││人住處時,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地上散落刀子││││1把,因此將刀子拾起放在││││桌上,並將被告拖出屋外後││││,騎機車前去報案。│├──┼───────────┼────────────┤│3│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被告持刀子刺傷告訴人腹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腹│及劃傷告訴人頸部、雙手。│││部及頸部受傷之照片。││├──┼───────────┼────────────┤│4│告訴人住處照片。│被告持刀刺傷、劃傷告訴人││││之地點。│├──┼───────────┼────────────┤│5│扣案刀子1把及扣押筆錄│在案發地點扣押被告所有行│││。│兇用之刀子1把。│├──┼───────────┼────────────┤│6│扣案染有血跡之衣服2件│被告騎機車前往公館派出所│││及扣押筆錄。│投案時,為警在其機車上扣││││押染有血跡之衣服2件。│├──┼───────────┼────────────┤│7│警員 李冠旻 於108年8月│查獲本案及查扣扣押物品之│││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經過。│├──┼───────────┼────────────┤│8│被告曹進財陳述(坦承案│被告在告訴人屋內與告訴人│││發時在場,但否認犯行,│發生爭執,被告所持刀子刺│││辯稱:我進屋內後告訴人│傷告訴人腹部,劃傷告訴人│││一直推我,因為我拿著刀│頸部。│││子撞到桌子跌倒,才會刺││││到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把││││我撥來撥去,可能刀子掃││││到她(頸部)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雖然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被告與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長達約1小時,如有意置告訴人於死,並無困難,然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故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責。另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在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喊稱「要讓妳死」而涉犯恐嚇罪嫌,惟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如有恐嚇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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