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文被告謝文勇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文、謝文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正文與謝文勇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日12時許,由謝文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下稱該鐵剪),騎乘機車搭載朱正文,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即 曾正雄 之農地,朱正文及謝文勇輪流持用該鐵剪,竊取曾正雄所有、共3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電纜線得手,嗣將竊得之電纜線以3,000元變賣後朋分花用。嗣經警於同(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中央段田埂地面,經採獲新鮮檳榔渣跡證送驗,比對後與朱正文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正文、謝文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朱正文、謝文勇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文、謝文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9頁、第9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8090075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朱正文、謝文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朱正文、謝文勇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該鐵剪,長度約40公分至50公分,刀刃前端呈尖銳狀等情,業據被告朱正文、謝文勇自承明確(見院卷第89頁),且該鐵剪可將電纜線剪斷,足認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朱正文、謝文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朱正文、謝文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056號),
與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877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朱正文、謝文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受危害之風險升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朱正文、謝文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朱正文、謝文勇與告訴人曾正雄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在卷(見院卷第51頁),有和解書各1份足憑(見偵一卷第33頁),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論罪科刑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朱正文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親、妻子、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文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相關工作、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妻
子、2名子女(見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至被告謝文勇及其辯護人雖以案發時被告謝文勇年僅29歲,
一時衝動而誤觸法網,犯後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目前工作穩定,勉強維持家庭生活,請求給予被告謝文勇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謝文勇與朱正文共同持該鐵剪為本案竊盜犯行,除破壞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支配外,亦升高告訴人身體、生命受危害之可能,對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其與法敵對之意識至為顯然,而非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罹刑章所可比擬,且被告謝文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多有反覆,雖終坦認犯行,惟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所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人身安全之威脅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謝文勇所有,且供被告朱正文、謝文勇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案發後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朱正文、謝文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01頁),又該鐵剪未扣案而與員警於現場查扣之鐵剪不相符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12月3日東警偵字第10832289100號函可查(見院卷第43頁),依此,未扣案之該鐵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謝文勇,然被告朱正文、謝文勇為本案犯行後將之留在現場,亦非員警查扣之鐵剪,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該鐵剪仍存在,況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朱正文、謝文勇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朱正文及謝文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被告二人因變賣該電纜線所得現金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變賣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二人既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為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行而生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自屬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偵二卷│├──┼──────────────┼────┤│4│東警偵字第10831042900號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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