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5號
104年度聲字第39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斌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斌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證述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雖稱因爭產問題而遭趕出原本之住處,但其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未終結,卻未向本院陳報最新居所,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當庭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犯後態度良好,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而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掩飾或湮滅證據之情,亦不得將羈押作為刑罰之預支,羈押實對被告心理及人格造成嚴重打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於遭羈押後左臉頰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以致左臉腫脹,左眼視力亦模糊,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又被告家中尚有瑣事需安排,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做好家中經濟及女兒成長環境之安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改口就部分犯行予以否認,然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業足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先前經本院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旋即逃亡而迴避接受審判,顯見若非予羈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自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且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甚明。至被告所稱其並無掩飾或湮滅證據之情云云,然本院本即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當無理由。
五、又被告確因左臉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04年8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且於尚未痊癒時,即於104年
9月1日辦理自動離院,固有該院104年10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及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函覆略以:「...建議門診追蹤複查,本所安排監內健保門診予以控制該員病況。」等語,有該所10
4年10月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是被告所罹之疾病,尚可於監所內以門診追蹤方式治療,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甚為灼然,則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另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所稱家中尚有瑣事需安排,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做好家中經濟及女兒成長環境之安排云云,當不影響本院羈押與否之決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