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雅麗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53,8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48,13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105,7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033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台新債協106法字第000002號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20頁、第45至71頁、第81至9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寶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亦兼職伸凰
直系代銷商,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137,82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2,97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2,304元、24,194元,另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7,758元,兼職收入於106年1月至3月僅22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單、伸凰直系代銷商獎金毛利計算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6頁、第76至7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收入22,970元高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以22,9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詹金玉 ,另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黃○臻(00年生),而母詹金玉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財產,另女兒黃○臻103、104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3頁),是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土地現供其居住使用,尚難以變價用以必要生活,堪認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2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及與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3,263元(計算式:9,789÷3=3,263),子女扶養費則為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合計共8,158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00元,尚高於上開核算數額,實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現居住於配偶母親所有房屋,未有租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500元,亦高於上開數額,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9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8,158元後,僅餘5,0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53,86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約27,758元後,債務餘額為4,926,1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