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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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甲○○被告乙○○(NattapatKhumphueng)
護照號碼:0000000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新北○○○○○○○○函及其所附結婚登記聲請書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人民即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結婚、108年9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後,逕自返回泰國,避不見面,兩造迄今已逾2年半未有往來,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同住於○○市○○區○○街00巷00號3號,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之依親居留地址在卷可考,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結婚、108年9月2日在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與其中譯文、相對人之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結婚面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無故於108年間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之友人 林鼎超 到庭證稱:「從手機定位紀錄知道是11月30日回去...有去原告家,但沒看到被告。有聽被告回去後就不願意再回來」(見本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至今已分居逾2年7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7月亦未有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見被告亦無意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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