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 王廷欽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被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屋頂加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9.05平方公尺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52元,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17,652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第一項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元,如有遲延,應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3,9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1,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0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如有遲延,並應依遲延日數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37元,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1,537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2月22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6元,如有遲延,並應依遲延日數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10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至5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94建號即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即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1樓至5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然被告之前手屋主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並隔間出租(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
89.05平方公尺,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增建物出租而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89.0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無權占用期間,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以及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應有部分為1/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106年2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為39,853元【計算式:106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240元/㎡x89.05㎡×l0%÷12月×(7日÷30日+10月)×原告應有部分1/5=39,853元】。
2.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為175,535元【計算式:107年至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4,640元/㎡x89.05㎡×l0%×4年×原告應有部分1/5=175,535元】。
3.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不當得利為6,419元【計算式: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5,440元/㎡x89.05㎡×l0%÷12月×(1月+21日÷30日)×原告應有部分1/5=6,419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共221,537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776元【計算式: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5,440元/㎡x89.05㎡×l0%÷12月×原告應有部分1/5=3,776元】。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37元,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1,537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2月22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6元,如有遲延,並應依遲延日數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係於83年間之既有違建,非被告所增建,且被告於100年購買時有詢問過系爭建物1樓至3樓屋主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101年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89.0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2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建物4樓、5樓、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9-30、47-54頁、本院卷第57-61、69、85-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至於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或約定之部分而行使之,如某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用,自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係於83年間之既有違建,非被告所增建,且於100年購買時有詢問過系爭建物1樓至3樓屋主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空拍圖為證(本院卷第111-127頁),惟依其所提前開事證至多可證明系爭增建物已存在多年,然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或被告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或曾就系爭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自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9.05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有繼續占用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交通便捷,附近有海山捷運、樂利國小、公園,且商家林立,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憑(本院卷第89-92頁),被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時則陳稱其將系爭增建物提供親友居住使用(本院卷第58頁),兼衡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以及系爭增建物之使用現況、占用面積、被告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本院卷第103頁)年息8%,以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89.05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7,6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177,652元,應加給付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7,652元自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自111年2月22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3,021元,如有遲延,應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52元,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7,652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2月22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1元,如有遲延,應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件:本院卷第69頁複丈成果圖附表:(單位為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占有期間106年2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060元【計算式:106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240元/㎡x89.05㎡×8%×313/365×原告應有部分1/5=32,060元】。
2.占有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428元【計算式:107年至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4,640元/㎡x89.05㎡×8%×4×原告應有部分1/5=140,428元】。
3.占有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64元【計算式: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5,440元/㎡x89.05㎡×8%×52/365×原告應有部分1/5=5,164元】。
4.以上期間合計177,652元【計算式:32,060元+140,428元+5,164元=177,652元】
5.111年2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21元【計算式: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5,440元/㎡x89.05㎡×8%÷12月×原告應有部分1/5=3,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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