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毅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字第2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毅丞(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下稱B裁定),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由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C裁定)。嗣受刑人主張B裁定之5罪,係於A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應與A裁定之3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C裁定應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為由,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受刑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無理由,並將受刑人之主張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民國112年6月6日新北檢貞巳112執聲他2016字第1129064237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下稱本件函文),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主張: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於本案函文說明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未補呈各判決書類供參,顯有程序瑕疵,應予補正。⑵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D裁定),請本院撤銷上開B、D裁定,並就B裁定附表所示5罪及D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始符合刑罰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受刑人主張C裁定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向最高檢
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受刑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無理由,並將受刑人之主張發交新北地檢署辦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執行案件,認無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而以本件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最高檢察署112年3月16日台信112非310字第11299036641號函、112年4月13日台愛112他1165字第11299051901號函及本件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形式上係以檢察官名義所為,且記載「無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而有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意,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主張欲重新組合定刑之B裁定如附表所示5罪,
以及D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上開12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D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6年10月13日」,然B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首先判決確定日「106年10月13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至B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以製造日即106年9月5日後之同月間某日,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及D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日期,雖係於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然上開12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此外,B、D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6年9月、4年7月,合計刑
期為11年4月,遠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再依受刑人所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最長刑期為B裁定之應執行刑6年9月,加計D裁定附表編號7、8之應執行刑3年10月,及D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宣告刑(3月+2月+4月+4月+4月,共1年5月),合計為12年,則依受刑人所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刑期範圍為「6年9月以上、12年以下」,與
B、D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之11年4月刑期相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已於上開內部性界限(即經裁量酌減後之12年)內,再給予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B、D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刑期,於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B、D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執行案件,而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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