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 林伯伋 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YASUDAASIA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須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蓋因票據之占有與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之關係,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必須證明占有票據,證明占有票據最直接之方法,即提示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至民法上之債務「清償地」及票據法上之「付款地」固有明定,但民法對於債權「請求」地或票據法對於本票「提示」地則未有限制,實乃「請求」重於該意思表示之到達,「提示」則重在現實提示票據之行為,以資證明權利人確實占有票據。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9,0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8年6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6月12日108年度司票字第42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屬有效之本票,再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但相對人業提出其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錄影截圖為證,至再抗告人否認票據債務存在,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在伊住、居所地向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非屬合法提示,原裁定漏未審查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08年6月3日向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業據提出提示本票之錄影截圖為證(原審抗字卷第24、25頁),再抗告人並不爭執相對人係在公司會議室場所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5頁),僅爭執相對人非在再抗告人住、居所地提示本票云云。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
5、7款發票地、付款地之記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非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本票之付款地固具有決定發票人支付票款之貨幣種類、拒絕證書作成地、票據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等作用(票據法第75條、第106條、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參照),惟所謂票據之提示,係指向發票人現實提示票據之行為,以資證明票據權利人確實占有票據者而言,業如前述,自難逕謂執票人僅限在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得為票據提示之行為。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記載發票地為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6之居所,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與發票地相同,至提示本票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以特定處所為限,而應重在系爭本票之現實提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到達以及票據占有之直接證明。因此再抗告人既不否認相對人已於營業所之會議室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即難謂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此外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及所負擔原因關係債務所為爭執,核屬實體抗辯事項,依前揭判例要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事,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要旨,該裁判旨在說明票據付款地之法律上規定及其作用,且非屬所謂應適用之法規,故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並非可取。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