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提起自訴,惟林堡欽律師業於民國98年9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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