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1、
93、94年間因犯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9號、93年度易緝字第151號、9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10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八月(以上三徒刑,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於93年間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處之拘役三十日,至95年9月2日始出監),至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7年
1月26日晚上11時多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1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為警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135公克,鑑驗時取樣0.011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135公克,鑑驗時取樣0.011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
91、93、94年間因犯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9號、93年度易緝字第151號、9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八月(以上三徒刑,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於93年間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處之拘役三十日,至95年9月2日始出監),至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12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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