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裕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軍制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軍人服飾、官銜」,更正為「軍人服飾、徽章及官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裕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被告以穿著軍服(含士官長階級章)、冒用士官長官銜之手段,向告訴人楊健國詐得財物,被告所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佯裝為軍人、身著軍服(含士官長階級章)、誆稱其為士官長,而以此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是具有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之人士,應有清償能力、意願,故借款予被告,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國軍之形象,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軍制服1件,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空軍制服上之士官長階級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