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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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辰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10分至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17號之阿財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蓮市豐川路右轉十六股迴轉道,因轉彎幅度過大且行經路口見黃燈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橋攔查,發現蔡東辰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2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辰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
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聲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經核尚屬有據,本院爰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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