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兆順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李世宇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7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對原告所屬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勞工○○○(以下稱為○君)於105年2月15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至晚間10時55分,該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40分鐘後,共計13小時45分,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5年9月19日府勞檢字第1050227412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第2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屬員工○君之訪談紀錄,與之後其本人出具之聲明書
,兩者並無出入,原處分逕以訪談紀錄認定○君之工作時間,並非適理:被告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復以○君105年8月18日之訪談紀錄:「雖然18:29就刷門禁卡,但至22:55才完成金庫關門工作」,遽認○君於105年2月15日之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惟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制訂「國內行員加班管理要點」並公告實施,即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自應受拘束。查○君既已聲明105年2月15日當日晚上大部分時間,均在用餐及閱讀書報雜誌等度過,即堪認為真。
㈡次查,○君所執行「關閉金庫大門」之工作內容,僅須等待
行內主管在庫內完成帳目清點後,會同關上金庫門,並鍵入個位數之密碼即可完成。而帳目清點工作並非○君之職掌範圍,故○君於18時29分刷卡退勤後,即無須再提供勞務或協助點帳。詎被告竟以訪談紀錄「…但至22:55才完成金庫關門工作」即率爾認定○君自18時29分至22時55分之間均在提供勞務而俱屬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已有斷章取義之嫌;被告更疏於認定「關閉金庫門」之實際工作內容,即斷然否定○君本人之聲明,全然忽視主管機關對於認定事實真偽不明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㈢又有關○君所出具之聲明書已載明105年2月15日並非均在從
事工作,如被告認為該聲明書非出於自由意志,應提舉證說明,如有疑問,原告便聲請員工○君出庭證述該聲明書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佈受裁處人即原告之名稱」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214號判決可知,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後繼續提供勞務,乃係對雇主善盡職責及履行忠誠義務,有利且不違反雇主之預期,因此勞工之延長工時確係基於業務或工作所需,雇主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員工,不以雇主有明示、指示同意加班或核准加班為必要,同時雇主尚應注意不得使勞工單日工作超過12小時。查勞工○君於105年2月15日為「等候關金庫,所以雖然18:29就刷門禁卡,但至22:55才完成金庫關門工作,故電腦至22:55關機」;其同事勞工○○○亦稱「105年2月15日是過完年第一天,業務很多,當天有必須抓帳之情形,本身又擔任總櫃,所以23:08才下班回家」。是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既未明確拒絕或反對○君延長工時工作,即應認定其有事後同意○○○延長工時工作,並因而負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不得使勞工單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義務,惟原告使○○○於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40分鐘後仍計有13小時45分,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被告派員至原告所屬營業地點實施
勞動檢查後,始於105年8月31日之陳述意見中提供勞工○君之聲明書,聲明自己當日晚間係在公司吃晚餐、閱讀雜誌及書報而未提供勞務。鑒於該聲明書係基於勞雇關係不對等地位而為,是否出於勞工個人自主意志,未可得知,原告倘欲抗辯出勤紀錄所載出勤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得僅以勞工係因私人因素自行留置於工作場所、未提出加班申請等為由,空言否認出勤紀錄所載時間並非勞工實際出勤工作之時間,若僅檢送○君簽具之聲明書,因係事後出具之資料,於勞雇關係不對等下,尚難逕予採認,並認為沒有傳喚○君作證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君於105年2月15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至晚間10時55分許,認扣除休息時間40分鐘後仍計有13小時45分,已經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12小時,遂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原告提起訴願而為勞動部106年4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7984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答辯狀所附相關文件,第20頁至第26頁)可稽。原告固不爭執所屬勞工○君前開於105年2月15日上下班之時間,惟基於前述主張,爭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君於當日之工作時間,是否有違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項規定,而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29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任姓名,於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分別為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所明定。又違反前開第32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據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勞資關係中主要問題;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有諸多規範,例如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的最高時間,並於同法第32條規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達到貫徹保護勞工本意,但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
㈡經查,原告所屬勞工○君係為原告桃園機場分公司之襄理,
渠於105年2月15日上午7時35分上班,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始關閉個人於工作場所使用之電腦等情,有○君於當日之差勤系統刷卡記錄、原告電子日誌(本院卷第109頁、第11頁)可稽;另參酌○君於本院所證稱:「(105年2月15日下午5點10分之後)我去吃飯,去找航空公司熟識的主管去走一走,回到座位上,也可以使用電腦看一些網頁。」、「因為電腦我們都沒有去關掉它,我可能去吃飯或在機場航廈裡面…」(本院卷第167頁、第162頁),足認○君自該日上午7時35分上班起,至晚間10時55分關閉電腦後返家止,期間均係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至○君當日出勤狀況如此,乃「因為那天是連續假期後回來,因此我們前台的結帳作業流程有點耽誤到…那天之所以會晚下班,是等前台的帳都算平之後,我們要把金庫上鎖。」「金庫裡面的錢都是一捆一捆或一紮一紮的,當帳目與銀行現存現金吻合時,就是帳平了。帳平了之後點現金的時間約莫10分鐘以內而已可以點完…在帳平了之後,我們會去清點金庫現金,清點完畢後,就會把金庫關閉。」「清點現金的動作是在金庫內,它比較屬於關閉金庫工作的一環。結帳之所以會拖很晚,就是因為帳算不平,有可能是傳票打錯,也有可能是現金算錯,當櫃台把所有的問題找出來後,帳平了,最後才去做點現金的動作,點現金從開始到結束,大概在10分鐘之內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65頁),○君係為等待其他工作同仁平帳,始能接續進行清點現金及關閉金庫作業,之後方能離開,亦足認定。
㈢次查,待前台同仁結帳作業完成帳算平之後,在金庫內進行
現金清點並關閉金庫,乃身為原告機場分公司襄理之職務內容,此觀諸○君於本院所證述「從下午3點多銀行門拉下來之後,內部就開始進行結帳,每個人就針對其職掌做他份內的工作。其實每一個人都不知道當天什麼時候可以結帳結束,就是當天做得順不順可能會關係到何時可以結帳結束。過去2、3年我都是擔任這個職務,以我的工作職掌,我每一天在同事結帳時候,就是就我個人的工作負責;結帳基本上不需要主管。因為我負責的部份,是我們銀行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最大的金庫,是我的職掌。我會希望等到櫃台的帳平了之後,我會去把金庫確實關起來,那天工作才算結束。」「(問:證人在105年2月15日之所以待到那麼晚,就是為了負責金庫上鎖,金庫上鎖就是你的職務內容?)對。」(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等語,可見清點現金、關閉金庫係屬○君正常工作之內容。而渠於105年2月15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繼續執行正常工作迄於晚間10時55分,自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為加班。
⒈原告雖爭執○君等待前台同仁結帳時,並未限制不得外出
,並得自由處分運用其時間;待帳平之後,亦僅需10分鐘即可完成現金清點及金庫關閉等情。證人○君亦於105年8月31日出具「聲明書」,向被告陳述「105年2月15日晚上留在行內,大部分都是休息時間…實際工作只有1小時,故當日報支1小時之加班,沒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答辯狀附件資料,第29頁);另於本院證述稱:「(問:原告公司有無限制你在等待關閉金庫的時間內,不得離開第一航廈,或離開機場?)沒有限制,可以中途暫時離開。」「…點現金從開始到結束,大概在10分鐘之內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第165頁)然關於工作時間認定之判準,乃勞工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因而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業如前述,至於其工作密度是否有差異,則非所問;○君在等待其他同事結帳時,固然得以自由活動,亦未被限制必須在銀行內不得離開,惟依○君證詞,其當日的活動仍在航廈內可以隨時返回銀行之範圍,對照本院詢問若「人剛好不在銀行裡面,請問要怎麼辦?」,○君則回答「他們會打電話給我」(本院卷第167頁),可見○君縱使得暫時離開銀行,仍處於隨時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則直至其完成金庫關閉返家,猶屬工作時間。
⒉原告又引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
3號判決,主張原告公司採加班申請制,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而進行登錄並送請主管核定同意,本件證人○君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10分下班後,固有申請加班,惟大部分時間係在休息用餐或瀏覽網路,經其自行評估實際工作時間後,僅提出延長1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申請云云,且爭執被告未調查、斟酌有利於原告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並提出原告公司加班申請系統頁面資料、證人○君之前述聲明書為據;證人○君於本院且證述附和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62頁)。然查,證人○君乃負責清點現金與關閉金庫之職務,已如前述,而該項工作係為原告公司機場分行作為整體工作單位之工作流程的最後一道手續,故無論該分行櫃台人員之結帳工作久暫,於該工作日負責關閉金庫之證人○君都必須等待結帳完成才能下班,是若結帳延誤至正常工作時間之後,證人○君即有加班之必要,而基於該分行之安全因素,原告也沒有拒絕○君加班之可能,則原告對於當日證人○君之延長工作時間,實不能爭執「未就延長工時合致之意思表示」或以○君未申請加班置辯;另一方面,依據證人○君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見渠於105年2月15日之工作內容,與平日並無區別,差異僅在於當日因「是連續假期後回來,因此我們前台的結帳作業流程有點耽誤到」,致使證人○君之等待時間遠較平日為長,而於等待前台結帳期間,證人○君無從參與協助其他同事作業,又不能自行下班返家,則渠休息或短暫外出用餐、上網打發時間,毋寧係情理上當然之事,似不能僅因等待期間較長,即稱工作密度與平日有異,更無由員工自行評估「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可言,故原告所引用本院前揭判決意旨,於本件具體事實並無適用餘地,伊主張被告所應調查、斟酌之有利事項亦不存在。
⒊更何況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者,乃證人○君於105年2
月15日上班時間(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超過12小時,因此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勞基法關於每日工作時間上限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強制性規定,「按工作時間為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為勞基法所保障之一重要課題。本案相關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為超時工作之禁止(延長工時之上限)之義務規定。是對於勞工工時之安排,不得使勞工超時工作,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本件上訴人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約定彼等間之權利義務,係在規範私法關係;與勞基法為實現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要求雇主履行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具有強制性而不得違反,兩者性質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因應經濟環境的變遷與提升企業競爭力需求,法律對於勞動條件之規範,固本諸彈性化、去管制化的思惟進行修正,然在勞雇雙方權力關係不均衡之現實前提下,法院於既有保護規範之解釋與適用上,應採取有利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不宜任由勞雇以「合意」方式規避。查原告所屬勞工○君於105年2月15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後,繼續羈留直至晚間10時55分,渠等候其他同事結帳時間雖長,然性質上與平日並無差異,已如前述;證人○君事後僅申報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並於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開情事後,書具聲明書陳稱並無超時工作情形,另於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等情,不問係出於個人責任心、榮譽感而認該日工作情形乃「份所當為」,抑或出於原告、職場有形無形之壓力,其現實均為原告因此享有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免費」或「廉價」提供勞務之利益,本件勞雇間權力關係向雇主傾斜甚明,是縱使客觀上系爭工作日係因業務量遠逾平常致使整體工作流程嚴重延誤,證人○君基於業務職掌必須超時工作,而原告就此亦難即時因應,惟以原告作為延續超過一世紀、僱用員工數在5,000人以上之經營歷史及規模,於合法前提下設計兼具企業經營彈性及勞工保護需求之工時、職務輪替或代理制度,應非不可期待,是本件原告所屬勞工即證人○君於105年2月15日之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既屬明確,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強制規定之要件事實,亦無疑義,被告據此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再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於法自為有據;原告以證人○君於當日僅申報1小時加班,主張渠與原告間「合意」之延長工作時數為1小時,並未改變原告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事實,伊據此爭執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屬勞工○君於105年2月15日上午7時35分上班,迄至同日晚間10時55分關閉辦公室電腦止,扣除休息時間後,已然超過12小時,此期間○君固得短暫外出用餐、休息或上網,然必須等待其他同事完成結帳後,始能於清點現金及關閉金庫後下班返家,足認渠仍在雇主即原告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其時○君既未能擁有區分工作與休息之時間主權,性質上應認係為工作時間,是雇主原告延長勞工即○君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已然超過12小時。原告猶以前詞爭執並無違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非可採,被告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