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 李德俊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區○○街85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從龍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33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78萬8,09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陳從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暨歷審),經駁回確定而未受有損害,而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業於聲請前之民國103年11月19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人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