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友人 蔡桐林 (所涉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1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與騎乘機車出遊之告訴人丙○○、乙○○等數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遂相約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慶昌街口便利商店外見面,詎蔡桐林竟夥同被告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被告所涉傷害罪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分持甩棍、鐵棍、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及乙○○,並以臺語喊「乎他死」、「撞死他」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丙○○亦因上開毆打行為而受有頭外傷、背、左上臂、左手肘及前臂、右肘多處挫傷、瘀青、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外傷及撕裂傷、右手第3、4掌骨骨折等傷害(恐嚇罪亦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且檢察官認為與傷害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逸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1紙、蔡桐林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聯紀錄
1份及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後有與蔡桐林通話,蔡桐林說他弟弟被欺負,要其過去支援,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蔡桐林雖然有打給伊,但伊當時在左營和朋友一起去吃東西,沒辦法過去,所以當天伊並沒有到案發現場,而伊父親在加昌派出所當義警,因此事發後伊才陪蔡桐林至派出所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就恐嚇罪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乙○○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慶昌街口便利商店外,確有遭蔡桐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鐵棍、鋁棒、甩棍毆打,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外傷、背、左上臂、左手肘及前臂、右肘多處挫傷、瘀青、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外傷及撕裂傷、右手第3、4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並有蔡桐林另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及其反面,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19號卷【下稱本院另案簡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蔡桐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見偵一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5頁及其反面、第12頁反面、第29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10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58頁及其反面)、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 黎萬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附卷可稽,復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晚上10時20分
許、10時26分許、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及11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桐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乙節,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二卷第16頁、第58頁、第6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蔡桐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59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亦在高雄市○○區○○
路與慶昌街口便利商店外,並參與毆打告訴人丙○○、乙○○乙情,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時即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頁及其反面),其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因為在那群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他有在現場打人,我有看到被告拿棍子打乙○○的頭等語(見偵二卷第
14頁、第66頁及其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國小4年級就認識了,當天有很多人,我有看到蔡桐林打我,被告也有在場拿棍棒要打乙○○,因為乙○○在前面,且被告比較高,我當時也還沒被打,所以我有先看到被告有拿棍棒要揮打乙○○,但之後我就被打倒在地上,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一直打我,後來我當時的女朋友丁○○也有跟我說被告有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105頁),證人丙○○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觀之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見偵一卷第8頁),其上明確記載毆打告訴人丙○○、乙○○之「可疑對象」有4人,其中包括被告,而證人即為上開記載之警員黎萬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後昌路彰化銀行前面有青少年打架,就趕到現場,但人都跑光了,後來發現有1個傷者,有先叫119送傷者到醫院,而該傷者旁邊有1位女性同伴,我就詢問狀況如何、打架對方有幾個、特徵、有無交通工具,後來發現這個女子跟對方有幾個有認識,我當場是用1張便條紙紀錄下來,有些講名字、有些講綽號,她沒有講得很詳細,我回去依照紀錄再登記在案件紀錄簿上,全案就交給備勤,而該女子就是丁○○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證人黎萬盛係事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與被告互不相識,如無證人丁○○當時在場之陳述,當無可能得知可疑對象為何人,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確有向警員表示被告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因此可認被告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毆打犯行無疑。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確實有員警跟我訪談,紀錄表上的資料內容應該是我說的,對於員警稱紀錄表這些資料都是我跟他講,他再回去做成紀錄並無意見,但是我忘記講了什麼,可能我當時有看到很像被告的人在現場,所以我就說被告,但被告沒有在現場云云(見偵二卷第58頁及其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乙○○被打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跟警察說幾個在場的人,被告有在場也是我講的,我是看到很像被告的人,但我不確定就是被告,我當時跟警察講的應該是確實的,不過跟警察講的有些不完全是我看到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其先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當時未在現場,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不確定該現場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就被告是否在場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已難遽為採認,況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上係明確記載被告之名,而未有諸如「不確定」之特別註記,如證人丁○○無從確認現場之人即為被告,又何以得對證人黎萬盛明確說出被告之名,甚至可說出蔡桐林等人之名,再參酌案發現場係在便利商店外,當時雖為晚上10時許,燈光應仍充足,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人丁○○既認識被告(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應係清楚辨識該人係被告後始向警員陳述,是證人丁○○證述被告未在現場云云,實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另證人蔡桐林雖一再稱:當時雖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到場云云,惟證人蔡桐林於偵查中先稱:當天我帶另外2個朋友 蔡嘉鴻 、 張漢隆 過去,被告沒有到現場云云(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後又稱:當天沒有看到張漢隆云云(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前後對於當日陪同到場之人所述已有所不一,且蔡桐林與被告熟識,案發後被告更陪同蔡桐林至加昌派出所,實難謂蔡桐林所述可為憑採而無偏頗之虞。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有跟被告在一起,那時候他跟我住在德民路,我記得我們從家裡出去吃飯,好像要去左營大路吃飯,之後就去市區四處逛逛,那時候我們是騎機車,由被告載我,我在12點回家,而我會記得當天的事情是因為那天有發生傷害罪的事情,那是由蔡桐林的朋友 王翰笙 隔天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85頁),惟若證人戊○○所述為真,則證人戊○○對被告而言即屬相當有利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可力陳此一辯詞,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從未提及戊○○之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陳稱當日晚上係與證人戊○○一同外出而不在案發現場,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時我在朋友家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搭載朋友戊○○○○○區○○○路○路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前後辯詞歧異,更難採認;況依證人戊○○所述,其與被告為朋友,並時常一起吃飯(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75頁),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其與被告外出亦無特別之事發生,證人戊○○何以能夠記憶起該日晚間之事並在距該日約1年9月之102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加以證述,實有蹊蹺,縱使因該日有發生前揭告訴人丙○○、乙○○遭人毆打之傷害事件,在被告被起訴前,證人戊○○稱不知該事件與被告有關(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另亦稱:有可能會把別次吃飯的印象與100年10月26日相連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實難認證人戊○○所述確為100年10月26日晚間之情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惟應予究明者,姑不論除被告及蔡桐林以外其他共同毆打告
訴人丙○○、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與告訴人2人約明協調、談判或鬥毆,至少就被告與蔡桐林而言,其2人事先並未與告訴人丙○○、乙○○約定於上開地點見面,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10點多,我跟乙○○夜校下課後要一起去吃東西,剛好經過高雄市○○區○○路與慶昌街口的便利商店,在那邊遇到我朋友,結果就有一群人突然衝出來要打我,所以當天的衝突我跟蔡桐林、被告並未約好而係突然遇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去找丙○○,突然遇到被告等人,並不是事先約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於100年10月26日到便利商店是巧遇而不是約好在該處鬥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蔡桐林於另案亦供稱:丙○○在100年10月26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表弟說他騎車太囂張,我表弟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說他騎車太囂張,要他到蚵子寮海邊道歉,後來我就約2個朋友到海邊,但沒有看到丙○○,後來丙○○又打電話給我表弟說他在楠梓區莒光國小門口,於是我們又到莒光國小門口,又沒看到人,所以就想說去吃東西,途經案發地點即7-11便利商店時,就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表弟就跟我說打架的人裡面有丙○○,於是我們就折返案發現場,我下車看到丙○○就拿鐵棍打他2下,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及其反面)。因此,被告與蔡桐林係在途經案發地點時恰遇告訴人丙○○、乙○○,始下車毆打告訴人2人,甚至依蔡桐林所述,當時告訴人丙○○、乙○○已遭他人毆打,其乃係途經見之進而參與該毆打行為,是被告與蔡桐林當時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毆打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蔡桐林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恐嚇之部分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有人用臺語說「打乎死」、「撞乎死」等話,「撞乎死」是蔡桐林講的,「打乎死」就沒辦法確認是誰講的,我記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聽到有人講「打乎死」,沒有聽到「撞乎死」,但不記得這些話是誰說的,也沒有辦法判斷說這些話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亦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則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臺語對告訴人丙○○、乙○○喊稱「乎他死」、「撞死他」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等言語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並參與毆打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恐嚇部分係在被告與蔡桐林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言語之犯行,本件即難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恐嚇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友人蔡桐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鐵棍、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外傷、背、左上臂、左手肘及前臂、右肘多處挫傷、瘀青、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外傷及撕裂傷、右手第3、4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蔡桐林所涉犯之傷害罪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與蔡桐林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對蔡桐林之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簡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撤回對蔡桐林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另告訴人乙○○亦於蔡桐林所涉犯之傷害罪上訴審審理時,與蔡桐林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129頁),告訴人乙○○並於本院102年8月21日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雖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述恐嚇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與被訴傷害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就傷害部分,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