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商店郵寄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建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4年4月17日18時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宏年 訛稱:先前住宿之網路刷卡誤設定為12筆消費,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宏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黃睿凱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㈡104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李玉峯 佯稱:網路交易因內部處理不當,將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李玉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黃睿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黃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人力銀行網站看到工作機會,由對方寄發電子郵件給我,是一家博彩公司,對方說週薪2000元,工作內容是在家裡聯絡客戶,對方說第一次領薪需要抵押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宏年、李玉峯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且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宏年、李玉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
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未將求職之履歷資料送送至所應徵之公司所在,反而逕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
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宏年、李玉峯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陳宏年、李玉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宏年、李玉峯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可預期隨意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共計89,965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詐欺之範圍難以控制,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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