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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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雪曾係 潘翠鸞 所經營之檳榔攤員工,因不滿潘翠鸞曾於自身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對其有所指責,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潘翠鸞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戴家檳榔攤內,利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其帳號名稱為「 陳沛瑄 」、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將潘翠鸞上開指責言論以截圖方式轉載至其臉書社群網頁,並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頁上,對該截圖發表「來喔~大家都來看,這是我之前待的一元檳榔攤這個人就是做別人的小三越南人,一點都不留口德,我生意好不好關他鳥事,我有空玩手機又關他屁事,這叫忙裡偷閒,你懂不懂啊,自己開的店何必搞壓力,見不得人家好,麻煩你把你的嘴巴留點口德,自己的店品質不顧好,還讓客人跑到我家買,真可笑,只會說別人是非,小心嘴巴爛掉,留一些給人探聽一下,小心我把他列印出來貼在你們店左右讓別人去看,看看你們一元檳榔攤的都只會說別人是非」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潘翠鸞名譽之事。嗣經潘翠鸞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翠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係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前開文字,指摘告訴人是「做別人的小三越南人」,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否介入他人感情而為第三者乙節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透過臉書社群網頁以「做別人的小三越南人」之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隔日將該篇文章刪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認錯,尚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因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而犯罪,傷害告訴人之心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應於緩刑期間附加相當之負擔,資為警惕,以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加強法紀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其臉書網頁指告訴人為別人小三係屬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故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臉書網頁上發表之其餘文字,皆屬被告對告訴人經營商店之模式或風格所為之主觀評價,難認有何抽象謾罵之情,且衡諸常情,亦不至於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之論罪科刑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