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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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張東華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2時25分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金多利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時,於張東華把玩之遊戲機台上,扣得張東華所有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7公克、0.105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74)。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077公克、0.1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採尿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製作筆錄即坦言施用犯行,惟於製作筆錄前之104年6月4日22時25分許,經警於金多利遊藝場執行臨檢時,為警於被告所把玩之遊戲機台上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此時員警已對被告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亦有前述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難認有自首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分別供出係向 劉德順 、劉德順之姑姑購得所施用之毒品,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供具體事證,致檢警無從調查,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077公克、0.105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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