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馬弘祥

馬雪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告 許新富

許新信

許新貴

許新智

上二人共同 郭子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許羅麗雪

訴訟代理人 許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新富、許新信、許羅麗雪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證見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二第93至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馬弘祥、馬雪芬為被繼承人即父親 馬隆進 (已歿)之子女,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原告馬弘祥單獨取得,該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7地號土地);其餘同段135-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837、8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1,073.12平方公尺,由原告馬雪芬單獨取得。被告為同區段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被告共同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透天厝(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原告馬弘祥所有837地號土地37.3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馬雪芬所有838地號土地0.75平方公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馬隆進或系爭土地之前手 高萬展 、再前手 劉美珠 均未曾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倘原告順利取回土地,可將土地作為通往山上友人836地號土地之道路。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於申報之遺產稅時,無法扣除系爭土地價額新台幣(下同)4,506,600元,而被課徵遺產稅計5,021,716元。倘系爭土地有經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經扣除系爭土地價額後,課稅遺產淨額即變為45,638,178元,因未超過5,000萬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2款規定,課徵稅率為10%,應納遺產稅即減為4,563,817元,故系爭土地未經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致原告須額外支出遺產稅計457,899元(5,021,716元-4,563,817元=457,899元),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口頭請其中一位被告拆除,卻遭到拒絕,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8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馬弘祥。⑵被告應將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馬雪芬。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新貴、許新智:

 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許學山 (已歿)於5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 高萬丁高萬龍高萬忠 、高萬展購買被告土地後,被告母親 許陳甜妹 (已歿)約莫於70、80年間起造興建之房屋,並於屋後沿界線築起圍牆,有得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前手高萬展之同意或不加異議。被告之父母過世後,被告間協議由被告許新信單獨繼承並居住使用迄今,故應以被告許新信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其餘被告無涉。

 ⒉被告父母留有高萬展、劉美珠所交付重測前深水段135-16地號、135-2地號土地共有人高萬展於78年7月4日出賣135-2地號土地給劉美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該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載明不含圖示虛線部分、135-15或135-16地號土地(重測前深水段135-16地號即現重測後被告之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占用到135-2地號土地時,不得主張取回被占用部分。數十年來亦未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包括原告父親有何異議。被告更非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⒊系爭建物係被告許新信生活所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且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細長形狀位置,又係山坡保育地之農牧用地,原告無法建築使用,反觀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將僅剩16.69平方公尺,勢必無法繼續使用。兩者利益權衡下,顯然應以不予拆除而維持現狀之公益性為重。

 ⒋又馬隆進早於9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馬隆進未辦理鑑界發現占用事實,以致於未能及時請求拆除或分割或買賣等避免日後負擔遺產稅之損害,可見馬隆進或原告均疏於管理,原告又未探究已存在近60年之系爭建物是否屬於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之情形,亦未對區公所提出主張或訴願救濟,不應將責任轉嫁被告。馬隆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10年6月18日函知原告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則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申報遺產時,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110年7月29日製作送達原告,繳納期間為110年9月11日至110年11月10日,原告均有充裕時間得以多種方式(例如將被占用部分分割為其他地號、原告馬雪芬可主張違規面積未大於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人之應有部分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以避免日後負擔遺產稅之損害。原告當時亦未將受有額外繳納遺產稅之情事通知被告。

⒌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已撤回對 陳保雄 等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應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之情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減縮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羅麗雪:祖先早期於此蓋屋圍牆、經拆除再蓋,過去無衛星測量,鑑界不準確,又經多次地籍重測變更,已稍有誤差,並非故意越界。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影響申請農用證明時,應即告知被告儘速拆除,或就越界建物以先分割或拆除再申報遺產稅之方式處理。若斯時發現此嚴重性,僅幾平方公尺之土地就會影響到農用證明,則鄰居應會給予回復,儘速拆除。然原告未曾告知此情,亦未努力爭取辦理農用證明,或探求補救、延期申報方式。原告疏於管理與規劃,應自我檢討,且應有其他更有利之遺產稅申報方式,如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免稅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新富、許新信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一第189至190頁、訴卷二第153頁):

 ㈠原告馬弘祥、馬雪芬為被繼承人即父親馬隆進之子女,於110年9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8/1073、1015/1073。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段135-31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原告馬弘祥單獨取得,該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

 ㈢其餘同段135-2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面積1,073.12平方公尺,由原告馬雪芬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原為劉美珠所有,後讓與前手高萬展。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重測登記後亦同。

 ㈥被告為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即被告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係繼承自被告父親許學山,許學山係於5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高萬丁、高萬龍、高萬忠、高萬展購買土地。

 ㈦被告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未辦稅籍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及一層平房祖厝。

 ㈧系爭建物如岡山地政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37、838(1)所示,占用原告馬弘祥所有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37.3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馬雪芬所有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0.75平方公尺。

 ㈨系爭建物長期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居住使用,其餘被告並未使用或設籍。

 ㈩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須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元(5,021,716元-4,563,817元=457,899元)。

 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未對燕巢區公所提出主張或提起訴願救濟。

 原告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展期申報,亦未對核定通知提起訴願救濟。

原告原主張被告應與陳保雄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撤回對陳保雄等人之訴訟。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190頁):

㈠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興建時或占用原告土地,是否得原告土地前手高萬展或劉美珠之同意?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㈢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是否無須拆除占用部分?

 ㈣原告是否有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元?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須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元,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㈥被告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元損害?

 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899元?

 ㈧原告是否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而不得應扣除內部分擔額?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即深中路9號之其中透天厝部分)為二層建物,緊鄰祖厝乙情,有本院111年9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127至137頁),與被告許新貴、許新智明確陳稱係被告之母親許陳甜妹於70、80年間興建,現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居住使用等語(見訴卷一第191頁),並無違背。被告許新貴、許新智並能提出 劉美妹 與高萬展間於78年7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標註渠等間買賣不含之範圍,而該範圍即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有該買賣契約書可考(見訴卷一第65頁),又原告亦未能指出被告係於何時興建系爭建物,反而表示對被告許新貴、許新智所述係渠等母親興建等語無意見(見訴卷一第191頁), 益徵 系爭建物存在已久,衡情足見係被告之母親生前所興建,乃數十年來長期存在該處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許羅麗雪雖具狀稱兄弟們沒有蓋房子、原告要先弄清楚是誰蓋的、舊屋是父親祖先留下、新屋不是父母親所蓋,是在家鄉居住之家人蓋的 云云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2頁),然所稱兄弟們沒蓋與稱係家鄉之人所蓋云云,前後矛盾,又無合理解釋,難以憑採。況且,目前居住系爭建物之被告許新信係50年間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31頁),經本院函知本件訴訟結果對其居住利益有重大影響及詢問相關問題(見訴卷第141頁),均未回覆。而被告之父許學山於52年6月10日即向高萬展等人購買被告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重測後為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189頁),則被告之母親嗣後約於7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較為可信,不論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或母親所建,均難認係被告許新信單獨興建。系爭建物既係被告母親所興建,依法由被告全體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被告許新貴、許新智雖辯稱已協議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取得,然未能提出協議分割書(見訴卷一第191頁),況坐落之被告土地仍維持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二第13頁),並無提出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間有協議分割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起訴全體被告,自無請求對象錯誤之情事。被告許新貴、許新智辯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渠等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應有得高萬展與劉美珠同意: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重測前深水段13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73年7月27日登記為高萬展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9月11日登記為劉美妹所有,之後輾轉由原告之父親馬隆進於92年2月19日買受取得,其過世後由繼承人即原告馬弘祥、馬雪芬於110年9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段135-31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原告馬弘祥單獨取得,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其餘同段135-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面積1,073.12平方公尺,由原告馬雪芬單獨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189頁),復有南勢崙段837、83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可考(見訴卷二第17至19、25至27、169至177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以前,原係高萬展所有。次查,被告則為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係於63年9月6日繼承自被告父親許學山,許學山係於5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高萬丁、高萬龍、高萬忠、高萬展購買土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189頁),復有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許學山與高萬展等人之出賣不動產絕契、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審訴卷第73頁、訴卷一第63頁、訴卷二第13至15、23至27頁),足見被告土地原亦係高萬展所有。

 ⑵被告提出劉美妹於78年7月4日向高萬展購買重測前深水段13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諸觀其上劉美妹、高萬展之印文樣式與簽名筆跡,與高雄○○○○○○○○112年3月23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148400號函所附尚保存劉美妹於101年間、高萬展於103年間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極為相似(見訴卷二第120、129頁),且高萬展之地址「高縣○○鄉○○村○○路00號」、劉美妹之地址「岡山鎮碧紅里岡燕路205號」,核與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地址相符正確(見訴卷二第171頁),至於78年間之印鑑證明已銷毀,有該所112年3月1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133400號函可考(見訴卷二第105頁),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應屬真正,則該文書之形式與內容應屬真正,堪可採信。又被告之父母並非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且本院依被告聲請,4次通知證人劉美妹、高萬展到場作證,證人劉美妹終僅陳報將返回澳洲(見訴卷二第97頁)、高萬展之配偶來電表示其高齡約90歲、患病、不記得以前事(見訴卷二第69頁),核與高萬展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24年間出生之情相符(見訴卷二第61頁),是被告無法提出文書原本一事,難以歸責被告,亦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原告否認印鑑證明可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為真云云(見訴卷一第192頁、訴卷二第75頁),委無可採。

 ⑶該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載明「買賣標的...圖示虛線部分不在此限」、「與135-14地號臨界如經複丈有土地糾紛或因此土地被占有時,應負責排解糾紛及要回土地。但135-15、135-16地號不在此限」,可知135-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到135-2地號土地時,買受人承諾不得主張取回被占用部分,圖示上並再次經渠等用印乙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考(見訴卷一第65頁)。經比對地籍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二第11、109頁),可見該部分即系爭建物占用之狹長形部分,甚為明確,足見高萬展於出售系爭土地給劉美妹時,雙方合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在出售範圍,亦即劉美妹同意所有權之範圍應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範圍之限制,否則衡情應無特別排除該部分之理由。而該買賣契約書製作時間為78年間,可見系爭建物迄今已持續占用系爭土地30年以上。是以,被告雖無法提出該賣賣契約書之原本,然本院斟酌兩造陳述與上開證據,認該文書具有證據力,且被告據此主張高萬展與劉美妹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訴卷一第60頁),應堪採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之父親馬隆進於92年2月19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建物已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土地呈現西南、東南兩處狹長型之特殊形狀,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南隅,該處為通往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範圍(現分割為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之入口處,並緊鄰被告土地,與被告之系爭建物、祖厝均位在磚石平台上,被告之系爭建物後方並有被告所述其等母親即訴外人許陳甜妹(已歿)築起之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54頁),並有航照套繪地籍圖、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64、132、214頁),是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從地籍圖與現場四週狀況均可輕易、明確判斷其位置及土地外緣靠近馬路部分已遭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之公開事實,衡情亦足見可認識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容任系爭建物占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而得對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且原告之父親馬隆進猶於9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買受後亦未曾向其前手 程昆同 或被告之父母要求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亦自承係因遺產稅問題,欲申請農用證明時,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見訴卷二第55頁),足見馬隆進或原告本無欲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從而,依據「債權物權化」之見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以馬隆進並未鑑界、不能清楚知悉土地實際範圍,而否認本件有債權物權化效果之適用云云(見訴卷一第91頁、訴卷二第153頁),委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高萬展 與劉美妹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父親馬隆進應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異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馬隆進或繼承人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㈤況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面積僅38.06平方公尺(即原告合意分割後由原告馬弘祥取得之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中37.31平方公尺+分割後由原告馬雪芬取得之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中0.75平方公尺=38.06平方公尺),占起訴時之重測前深水段135-2地號土地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一隅,比例僅3.5%(38.06÷1,073=3.5%),且位在磚石平台上,與柏油路坡道間隔有被告土地即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入口處臨南勢崙段827、828地號土地呈現曲折銳角,地籍線寬度各僅1.39公尺、3.66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54頁),復有航照圖、現場照片、重測前深水段135-2地號土地、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審訴卷第17、25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109頁),足見該占用部分之範圍為面積不大之狹長型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甚至需通過被告土地,可見難以作為經濟利用。原告主張有土地利用計畫、可作為通往山上友人南勢崙段839地號土地之道路云云(見訴卷二第55、154頁),委無可採。被告辯稱難以利用或通行等語(見訴卷二第78頁),較為可採。而系爭建物現由50年間出生、年逾七旬之被告許新信居住使用,有其戶籍資料可考(見訴卷一第182頁),倘系爭建物遭拆除房屋前半段、後段占用之38.06平方公尺,將導致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勢必對已長年居住該處之被告許新信之生活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是以,經斟酌雙方利益,應以免為拆除移去,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元:

 ⒈查原告繳納遺產稅5,021,716元乙情,有蓋用銀行收款章之財政部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考(見訴卷二第57頁),且以扣除系爭土地價額之淨額45,638,178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2款規定10%稅率計算,應納遺產稅減為4,563,817元,差額為457,899元乙情(5,021,716元-4,563,817元=457,899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見審訴卷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189頁、訴卷二第154頁),固堪信為真。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參照)。原告未獲核發農用證明書而未能獲得免稅,核屬其對國家之納稅義務得否減免,惟核發亦需有農用事實認定並符合相關規定。原告因此繳納額外遺產稅,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相同見解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見訴卷一第196頁)。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遺產稅之損害(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用,固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年6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09頁),然僅係不予核發農用證明之說明,尚難反推如無被告之系爭建物存在,原告即可取得農用證明。況當時尚陳保雄等人之建物存在其上,有起訴時提出之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是難認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原因與系爭建物存在間有必然關係。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前後手高萬展、劉美妹同意,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須額外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難以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之系爭建物係經高萬展、劉美妹同意,且無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義務,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故意不履行拆除之案例(見訴卷一第195至196頁),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⑴被告繼承母親許陳甜妹生前約於70年間所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透天厝(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人,雖有逾越地界而如附圖即岡山地政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37、838(1)所示,占用原告馬弘祥所有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37.3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馬雪芬所有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0.75平方公尺(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31地號土地,分割自135-2地號土地,其餘135-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原告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⑵然於興建當時,應有得土地所有權人高萬展同意,復經高萬展之後手劉美妹同意不在買賣範圍內、不主張拆除,而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容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具有公示外觀,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馬隆進於92年2月19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可輕易得知,而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⑶況且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經利益權衡考量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⑷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須額外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並非權利受侵害,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見訴卷一第211頁、訴卷二第155、163頁),屬於行政救濟之問題。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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