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請人 阮麗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榮輝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阮王品 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死亡,嗣阮王品旋即於同年11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11月21日死亡,阮王品未及辦理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阮王品之長女,即被繼承人之外甥女,此有聲請人阮麗美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榮輝、阮王品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非屬前揭民法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無繼承權,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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