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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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

聲請人 蘇慧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

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水甜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次子 張錦弘 於繼承開始後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蘇慧娜為被繼承人張水甜之媳婦,聲請人之配偶張錦弘為被繼承人之次子,張錦弘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此有聲請人蘇慧娜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水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錦弘之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蘇慧娜為被繼承人張水甜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蘇慧娜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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