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2509-G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7時50分,在高雄縣○○鄉○○路○段與4段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於於主幹道(台17線),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因為要左轉,必須等待反向直行車先通過,卻遭誤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509-GK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段與4段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11月12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12256號函檢送違規照片2幀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
與4段交岔路口,綠燈時所駕駛之車輛就已停在此路口等待左轉云云,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違規路口處係紅燈亮起之後17.1秒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17.9秒時,以每小時29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此有2幀舉發照片上資訊欄位之記載可稽(照片ㄧ上「R171」即代表紅燈亮起17.1秒;照片二上「R179」即代表紅燈亮起17.9秒、「V=29」即代表時速29公里),因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上開交叉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17.1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17.9秒時以時速29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道路中央,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異議人抗辯稱其係黃燈時即駛至該路口等待左轉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於法本無不當。惟移送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違規記點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移送機關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前開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予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自非適法,異議人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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