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吳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既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算至110年10月8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110年度抗字第3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即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8月22日15,000,000元109年10月22日CH00000002110年1月21日20,000,000元110年4月21日CH00000003110年5月10日20,000,000元110年6月1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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