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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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何鉅凱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相對人 吳冠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3萬7,5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實無須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任何票據責任。又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相對人對抗告人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然此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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