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514號聲請人 王瓊慧 相對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1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
如未記載到期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1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08年11月15日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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