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飼養犬隻7隻,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犬隻恣意奔跑影響用路人安全或有妨害交通之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9時5分許,適有 陳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弄2號前時,楊敏所飼養之前開犬隻竟自住處內衝出,致陳俊豪見狀急煞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右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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