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家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榮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婉萍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節段性骨折、左足多處骨折、牙齒斷裂、顏面部鈍挫傷及眼窩旁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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