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91號原告 許添財 被告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被告前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及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下稱建華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邀同 兩造 父親 許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致被告與許丙丁所有財產遭執行抵償後,系爭貸款仍有新臺幣(下同)170餘萬元未能清償。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借與上開金額之款項,以清償被告未償貸款。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固因在新店購屋而申辦系爭貸款,惟並無因清
償貸款一事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以登記於許丙丁所有之木柵路房屋收得之房租清償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一節,固據其提出記載系爭貸款結清之建華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1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以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許丙丁就系爭貸款與被告同負有清償之責。原告自陳被告因為買新店安坑房屋,向建華銀行貸的房貸有170餘萬元未清償,是許丙丁開口向原告借錢以清償此筆未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復據證人即兩造母親 許王秀琴 證稱:被告於安坑購買房屋,我幫被告繳頭期款,剩下的被告自己繳。但後來被告就沒錢繳貸款,換許丙丁幫被告清償,但許丙丁因病無力償還,銀行查封許丙丁房屋,許丙丁年事已高無法向銀行借款,許丙丁就叫原告去銀行借錢,幫忙付被告新店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次查,原告就出借款項之來源,係主張先以許王秀琴名義向原告友人暫借170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嗣原告邀同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得170萬元,並以清償上開向友人暫借款項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據(見司促字卷第4頁)。而該紙借據中記載有「本款項為代償許永昌安康屋欠款」之字樣,下方並有許丙丁之簽名。原告對此陳稱:借據上「本款項為代償許永昌安康屋欠款」是許丙丁寫的,許丙丁當時超過65歲,因為被告在新店安坑的房子債務已經查封到許丙丁在木柵的房產,所以許丙丁得去借錢清償,銀行擔心遺產的問題,我使用支票很久沒有不良紀錄,所以許丙丁用我的名義去借,我們這次借款的對象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要我們寫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綜上,應可認定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係出於就系爭貸款之清償亦有利害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許丙丁之請求,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萬元,並非有據。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70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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