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石素蘭 相對人 彭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耀華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9號暨其歷審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及本案歷審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承上,倘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既已對該相對人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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