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芳與告訴人 葉姵妤胡毓豪 2人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遠傳公司會議室內,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葉姵妤、胡毓豪2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門外走道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場所,以「你們這2個人渣!」等語辱罵告訴人葉姵妤、胡毓豪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葉姵妤、胡毓豪2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姵妤、胡毓豪2人告訴被告陳曉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姵妤、胡毓豪2人於102年4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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